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7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民初8853号
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397326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正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南川区隆化第三小学校扩建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2019年2月1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工作人员***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的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再次确认上述借款40万元,承诺按照《借条》的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以其工作人员***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的账户转账4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于2019年2月1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利率为每月3%,全部本息***须于2019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需按每月3%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本人***因业务需要,特安排***将借予本人的40万元支付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川三环支行,户名:***,账号:62284804705********),并委托***代为支付“南川区隆化第三小学校扩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受托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人将承担受委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并捺印。2019年7月13日,被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因内部承包“南川区隆化第三小学校扩建工程”项目需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19年2月1日向正蓝公司借款40万元,正蓝公司以监事***的银行账户向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账号:62284804705********,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川三环支行)转款40万元,本人于当日向***出具了借条。就上述借款,本人实际上是向正蓝公司借款40万元,故由本人按照上述《借条》的承诺向正蓝公司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正蓝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息。
***在庭审中陈述,我是正蓝公司的监事,通过我的账户向***转账出借的40万元是代表正蓝公司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该借款由原告收取本息,我不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向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付款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款说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2月1日以其员工***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4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的员工***出具了《借条》,并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确认借款40万元是向原告所借,***也出庭作出说明,该40万元借款是原告出借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和《借款说明》中均承诺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2.2万元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费收费指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律师费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6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