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与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11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3民初15620号
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家沱正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422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397326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与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9020元,并从2018年2月10日起以49020元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川区隆化第三小学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型号为X的塔机一台,租金每月5000元,进场费1400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租用完毕。2018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的租金为35020元,进出场费14000元,总计49020元。同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塔机租金支付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在2018年2月10日付清,若被告未支付,从应付款之日按每日3‰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塔机租赁合同》;2.应付塔机租金明细表;3、塔机租赁支付协议;4、重庆市建筑起重机安装告知书。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下属的南川区隆化第三小学校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型号为X塔机一台,租金为每月5000元,进场费14000元;租用时间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实际租金天数计算(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塔机安装完毕后,乙方每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延期付款可宽延10天,超过10天甲方每天按拖欠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等。2017年7月13日,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安装告知书》对该塔机安装情况盖章确认。合同履行后,2018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应付塔机租金明细表》载明应付租金为35020元,进出场费14000元,总计49020元。同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塔机租金支付协议》,载明双方结算单据总计应付49020元,应在2018年2月10日付清,若乙方未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3‰/天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甲方至款付清为止。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南川区隆化第三小学校扩建工程项目部在以上明细表及支付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尾部虽盖有被告下属的项目部专用章,但被告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安装告知书》对该塔机安装情况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塔机租赁合同对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进场费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首先,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塔机租金支付协议予以确认,即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为35020元、进出场费14000元,总计4902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等49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其次,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虽然双方在支付协议中有约定,但已远超过其资金占用损失,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欠付金额49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为宜。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九龙建筑机械厂欠付的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49020元,并以49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本院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已原告垫付,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513元,本案诉讼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0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宸
书记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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