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01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0656号
原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高新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14032Q。
法定代表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218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39732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乃双,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原告***与被告中法公司均申请追加被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双方申请,通知被告正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被告中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中法公司向***提出由其设计悦来水厂食堂室内装饰方案。2014年8月11日,***向中法公司交付了设计图并在其后陆续交付了装修预算及效果图。2015年初,中法公司采用了***的设计方案对悦来水厂食堂进行装修,却一直未向***支付设计费,中法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设计费共38000元,效果图设计费5000元(每张1000元,共5张),律师费5000元。正蓝公司是悦来水厂食堂装修的实际施工方,其与中法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与中法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法公司辩称,悦来水厂食堂装修工程是中法公司总包给正蓝公司实施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是总包价,包含了施工图及效果图设计等内容;中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正蓝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中法公司从未与***个人就食堂装修设计进行协商,中法公司接受的是正蓝公司的设计方案;***作为正蓝公司工作人员,一直是以正蓝公司名义参与整个装修工程的报价、实施和验收等工作。因此,中法公司并未侵权,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蓝公司辩称,悦来水厂食堂装修工程是正蓝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由正蓝公司项目经理***内部承包,***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的预算、设计及施工管理等。***诉称的设计方案是完成其本职工作创作的,主要利用了正蓝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最终责任也由正蓝公司承担,因此是职务作品。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正蓝公司享有,因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发送给QQ用户(QQ号为327962964@qq.com)的4封邮件。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该QQ用户的身份证据,因此不能实现其拟证明该用户为中法公司工作人员,中法公司是与原告本人达成合意由原告完成悦来水厂装修设计方案的证明目的。相反,其中1份邮件(2014年9月15日下午2:41发送)及附件一的标题为《正蓝水厂装修预算修改9.15修改》,***使用了”正蓝水厂”,这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二被告关于***是以正蓝公司名义参与该装修工程工作的陈述,因此,本院确认该4封邮件为本案证据。2.关于被告中法公司提交的由正蓝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悦来水厂食堂装修的情况说明》。由于正蓝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且其拟证明的事实已由中法公司与正蓝公司签订的《悦来水厂食堂装修施工合同》的内容所证明,因此,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证据。3.关于被告正蓝公司提交的《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虽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同时该证据内容与证人***的证词内容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证据。4.关于被告正蓝公司提交的***向正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其内容不明确,部分签章空白,与查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大,因此,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证据。5.关于被告正蓝公司提交的4份《农民工工资表》。原告***虽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认为是为避税所制,是虚假的,然而其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该4份《农民工工资表》作为本案证据。6.关于被告正蓝公司提交的证人***的证言。***的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作品著作权登记事实。2016年1月18日,重庆市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字2016J00124717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水厂食堂装修设计施工图,作品类别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作者、著作权人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该证书所附作品为《给排水设计说明及施工说明》等3份文字说明及《开关、插座位置说明》等37页施工设计图,在作品每页下方均标注施工方为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悦来水厂食堂。同日,重庆市版权局还出具了登记号为***字2016F00124718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水厂食堂装修设计效果图,作品类别为美术,作者、著作权人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该证书所附作品为5张食堂装修效果图。
2.悦来水厂食堂装修事实。2014年12月22日,中法公司(甲方)与正蓝公司(乙方)签订了《悦来水厂食堂装修施工合同》,就中法公司将悦来水厂职工餐厅装饰工程发包给正蓝公司施工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合同图纸(施工图)、包完全满足施工图效果的总价包干方式,包干总价为完成本合同图纸及合同范围内达到施工图效果的所有工作内容所需的费用;第4条约定:本合同施工范围为中法供水悦来水厂职工餐厅装饰工程,具体范围以乙方提供的”中法供水悦来水厂职工餐厅装饰工程”的施工图、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依据;第14.2.1条约定,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现场施工与管理。该合同乙方签章处签有***姓名并加盖正蓝公司印章。合同附件二为《重庆正蓝装饰公司中法悦来水厂职工餐厅装饰工程报价表》,报价人列明为***,报价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2015年1月5日,正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双方就正蓝公司为履行前述装修施工合同将悦来水厂食堂装饰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及实施委派给***并聘请***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的相关权责利进行了约定。***作为***雇请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悦来水厂食堂装修报价、管理、实施等相关工作。前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悦来水厂食堂装修由正蓝公司内部承包给***负责,施工是按***在版权局登记的设计图进行的,最终效果也与***在版权局登记的效果图基本相同。
3.***主张合理支出的事实。2016年5月24日,***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就***委托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涉及本案诉讼法律服务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4.其他事实。***(QQ号为398151943@qq.com)于2014年8月11日、9月15日、10月21日、10月22日先后向QQ用户(QQ号为327962964@qq.com)发送了4封电子邮件,***称是其发送给中法水厂工作人员的邮件,内容是食堂的装修效果图、图纸及预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件人的身份。其中9月15日邮件及附件一标题为《正蓝水厂装修预算修改9.15修改》。10月21日邮件附件5幅餐厅效果图与***字2016F00124718《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5张食堂装修效果图相同。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设计图、效果图、《悦来水厂食堂装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农民工工资表》4份、《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向QQ用户(327962964@qq.com)发送的邮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二)项的规定,本案原告***在重庆市版权局登记的水厂食堂装修设计效果图为美术作品,水厂食堂装修设计施工图为图形作品,该些作品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判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基础。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作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职务作品。由于本案所涉作品是针对装修中法公司悦来水厂食堂这一特定对象而创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法公司就委托其提供装修设计达成合意,相反,其声称发送给中法公司的邮件中9月15日发送的邮件标题及附件标题均使用了”正蓝水厂装修预算”,这与中法公司、正蓝公司以及证人***所作的***是以正蓝公司名义参与悦来水厂食堂装修项目相应工作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装修设计与预算在合同磋商阶段进行,通常在设计及预算报价满意的情况下,双方才正式订立合同,因此,施工方派员参与订立合同前的设计和预算工作、装修设计及预算的完成时间早于正式装修合同签订时间符合装修行业交易习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悦来水厂食堂装修由正蓝公司提供施工及效果图并具体实施,正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是***的工作人员,按照***安排负责早期的装修设计、报价以及之后的管理、实施等相关工作。在履行中法公司与正蓝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的行为对中法公司而言均代表正蓝公司,创作本案作品所需资料,如食堂结构、尺寸等,是中法公司向正蓝公司提供,最终设计图纸是以正蓝公司名义向中法公司提供,相应责任也是正蓝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中法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所涉作品是***为完成工作任务,主要利用正蓝公司提供的资料创作,并由正蓝公司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及装修效果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职务作品,***依法仅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正蓝公司享有。由于本案是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不享有相应的著作财产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
审判员马莎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