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16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正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04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11416号
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26079387X。
法定代表人:奚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正开,男,195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被告袁正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正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正开立即归还借款87802.5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周0.2%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计34769.79元);2.袁正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袁正开之子袁良曾系其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多次向其公司借款,累计145000元。其公司与**在2014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曾于2011年4月29日还款10000元,于2011年5月1日还款17197.5元,剩余债务117802.5元。2012年11月22日,***与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代袁良履行剩余债务。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5000元,剩余债务于每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至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0.2%/周的标准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的当日,袁正开向其公司还款25000元,后又于2015年12月25日还款5000元,剩余欠款和违约金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袁正开辩称:欠款金额不符,其不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到2010年期间,袁良先后9次向国电公司借款共计145000元,其中已归还金额为57197.5元(含袁正开代还款项),未还金额为87802.5元。
2012年11月22日,***与国电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工作期间向国电公司借款117802.5元,***同意代袁良向国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约定,袁正开当日向国电公司还款25000元,剩余款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还清,***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至2017年12月31日偿还。如袁正开逾期还款,应当承担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0.2%/周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已向国电公司支付了3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尚欠87802.5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还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国电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袁正开代袁良履行对国电公司的债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签订后,袁正开归还了30000元,尚欠87802.5元。协议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现付款期限已过,故对于国电公司要求袁正开归还欠款878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正开辩称欠款金额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国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对违约金作出过约定,故袁正开逾期归还欠款,应当向国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袁正开逾期付款给国电公司造成的损失系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而国电公司主张按照2%/周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当属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87802.5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国电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正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7802.5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袁正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6元,由***负担1300元,国电公司负担76元。袁正开负担的部分已由国电公司垫付,袁正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国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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