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5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民终2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举。
上诉人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与高举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16日,高举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计¥1000000.00元整借款人:高举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0日,高举向***、***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计¥600000.00元整借款人:高举2012年5月16日”;后经***、***催要,2016年9月17日,高举在该两份借条上分别注明“暂无能力偿还,待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和“暂无能力偿还,待工程款下来后,第一时间偿还”。但高举至今仍未偿还。***、***起诉来院,要求高举、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借款160万元,利息176万元(从2012年5月20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钦成公司向临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缴纳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投标诚信保证金300万元;2012年6月25日,钦成公司与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临泉县姜尚大道第二标段工程,高举系该项目副经理;2012年6月19日,钦成公司与被告高举签订劳动合同书;当天,钦成公司与高举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钦成公司将临泉县姜尚大道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承包给高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高举向***、***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高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要求高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借条是高举出具的,借款也是转入高举的账户,且该借款是发生在钦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之前,***、***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钦成公司所使用。故***、***以高举挂靠钦成公司,该借款用于缴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要求钦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但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时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高举负担。
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高举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事实予以纠正。
***、***、高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与还款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举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是否恰当。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但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举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民间借贷之间并无关联性。无论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举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原审法院正确的裁判结果。在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与高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事实在本案中不宜直接予以认定,双方若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举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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