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高举、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6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221民初6898号之一
原告:***,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高举,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C座2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举、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5月20日,被告高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60万元,用于承包临泉道路工程。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但被告借款后拖欠至今未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举偿还原告本金160万元,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号财富广场,本案应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高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举住所地在临泉,原告选择在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