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1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82民初147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侧附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3606XX(1-4)。
法定代理人:倪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蚌明高速公路明光东收费站改造项目及高速公路公寓改造项目的施工工作,至2016年年底,该工程结束,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涉案施工项目系被告新宇公司总承建,由于该公司违反工程发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把工程分包给没有合法建设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新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工资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且***非新宇公司员工,亦未得到新宇公司相关的授权,新宇公司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或者劳务款的义务;2、新宇公司与***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7年2月12日,新宇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尚未履行完毕前已经协议解除,在解除合同之前即2017年1月26日,新宇公司已经与***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10519元。截止至结算前新宇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373450元,多付工程款62931元。综上,原告诉请新宇公司连带给付劳务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信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3、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为蚌明高速公路收费大楼及公寓改造项目,上述工程系被告新宇公司承建的工程。
被告新宇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2、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9月12日新宇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2月12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量没有全部完成,其中**、***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宇公司从未授权***对外代表新宇公司签订合同及工程量结算;3、新宇公司和***的结算单,证明***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310519元;4、领取工程款清单和收条,证明新宇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373450元,多付62931元,其中包含***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收条;5、新宇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证明原告出具的《施工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新宇公司的章,新宇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出示的《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
经庭审质证,出庭的当事人对对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因被告***未出庭,对欠条中***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有异议,且***并非新宇公司员工,也未获得新宇公司授权,其出具的欠条与新宇公司无关;对证据3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新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新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的事实;对证据3、证据4由于***未到庭,新宇公司是否支付了工程款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的证明目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新宇公司不认可***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并不能否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有关结算清单、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新宇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部分工程转包及***从新宇公司领取工程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系个人承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新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即蚌明高速公路明光东收费站改造项目及高速公路公寓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其具体施工(贴砖)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资1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未果。
另经庭审查明,***系个人分包,不享有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为***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结算后,***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由***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宇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尚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二、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1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沈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梁线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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