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5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823民初443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2月5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山桥以南。
法定代表人:牟维术,系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5年11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系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福诉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47***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原告应***的要求,向被告新绿公司承建的永定桥水利工程4标段一工区供应沙子、水泥和钢筋。原告供应水泥、水泥和钢筋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47***00元。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拉过材料到工地上,是***叫原告拉到工地的,原告的欠款金额是对的。***是新绿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场管理员,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新绿公司承担。***只是管理工程,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新绿公司辩称,本案中,只有欠条作为孤证,并无书面合同,也无其他相关供货运输等单据佐证,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以自己的名义与施工债权人发生合同关系,自行确认价格和数量,并结付款项,并无新绿公司的授权与追认。施工债权人知道***只是包工头,并非新绿公司的员工,施工债权人在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也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完全可以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地位,在建筑市场上与其他主体发生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施工债权人签订的买卖、租赁、运输等合同,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原告不能在发生交易风险时将风险转嫁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身上,该案应由实际施工人马林志偿付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形下,只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新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代军辩称,原告与**之间没有协议,代军也不了解情况,不应该由代军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新绿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工程的承建资格后,成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项目部,牟维术为项目经理,**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代军虽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但实际是借用新绿公司资质承揽了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工程。代军在实际施工中,将CⅣ标段工程一工区和三工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由***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管理。2011年至2013年,***在施工过程中从石明福处购买了沙子、水泥和钢筋,但一直未支付石明福材料款。2017年1月,***和其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龙学文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石明福共(供)应材料到后域工程***4标段一工区水泥350吨×380元=133000元,沙子2400方×120元=***8000元,钢筋51800元,共计47***00元(大写肆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正)。工地现场负责人:***、***。欠款人:***2013年8月***日”。后因石明福催收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欠条、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从石明福处购买材料,在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是该购买行为的相对方,有支付欠款的义务,但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对***要求马林志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新绿公司、代军知晓上述行为,以及委托***代表新绿公司、**对外购买建材,***从石明福处购买建材,新绿公司、代军至今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其行为不属于新绿公司和代军的委托代理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的交易过程中,***具有新绿公司或者代军代理人的表象特征,故***以个人名义向***购买建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石明福要求新绿公司和代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辩称其是新绿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明福材料款4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明福要求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92元,减半收取4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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