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阜阳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12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204民初783号
原告:***。
被告:阜阳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政府北侧泉新区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南路460号锦绣园小区1#楼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423409XN(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经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阜阳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开庭审理,被告阜阳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房屋漏水、墙裂等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原告*某某与被告阜阳华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东莞市森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2016)皖1204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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