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海清涛、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4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25民初398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怡和庄园城市广场A栋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7082637Q。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2月8日申请对阜南县欧陆翡翠湾二期35#、36#主体地下室建筑面积;35#、36#主体之外人防工程建筑面积;35#、36#楼地上(1-6层)建筑面积进行测定,同年5月16日测绘完毕。本院于同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4476.1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钢筋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阜南县欧陆翡翠湾二期35#、36#主体工程的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约定价格及计算方式,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主体及主体地下室每平方米施工费38元,主体之外人防地下室每平方米施工费70元。2、付款方式:每期付款在建设方向甲方拨款后付至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70%,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果的工作量全部付清。截止2017年11月24日,原告施工所涉35#、36#主体工程已经施工至6层(地下一层、地上五层),36#楼第7层钢筋工作已完成该楼层工作量的80%,36号南侧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钢筋已经铺设完毕。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不让原告搬离也不结算劳务费。原告已经完成35#、36#楼的工程量为:地下室2219平方米,2-3层968平方米,4-6层1362平方米,地下车库1326平方米,及36#第7层柱、墙板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8333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及2017年11月24日被告直接向部分钢筋工发放的工资88863.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4476.1元。被告博远公司系涉案的阜南县欧陆翡翠湾二期项目的总承包人,经多次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博远公司和***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对工程进度及核算没有经过双方结算,是原告自己结算,事后被告发现原告已超额领取劳务费,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博远公司工地负责人***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即被告博远公司将阜南县欧陆翡翠湾二期35#、36#主体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工资费用),即主体及地下室每平方米3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已经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11月24日被告博远公司工地技术员与原告钢筋班组施工人员***、***、***、***、***、***、戎刚等人就35#、36#楼二至六层钢筋工程工资结算完毕,工资为88863.5元,此款打入***阜南县农商行账户62×××74。施工代表签字按印证明就35#、36#楼二至六层钢筋工资结算完毕。原告自认另外收到被告100000元工程款,合计收到188863.5元。原告于2018年2月8日申请对阜南县欧陆翡翠湾二期35#、36#主体地下室建筑面积;1-6层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本院委托阜南县房地产测绘大队进行测绘,阜南县房地产测绘大队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阜南县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四份),即阜房测【FN1804160001】、阜房测【FN1804160002】、阜房测【FN1804160003】(两份);阜房测【FN1804160001】测绘报告测定35#楼地下室面积为1940.89平方米,阜房测【FN1804160002】测绘报告测定36#楼地下室面积为1175.78平方米,阜房测【FN1804160003】测绘报告分别测定35#、36#第一层面积分别为463.01平方米(122.99﹢106.24﹢114.97﹢118.81)。原、被告就钢筋工资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有钢筋工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原告**为组长的钢筋班组确实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为被告博远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博远公司承担,且被告博远公司的工地技术员与钢筋班组的部分钢筋工就35#、36#楼二至六层钢筋工工资结算完毕(注明二至六层钢筋工工资已付清),原告只能要求35#、36#楼地下室和第一层钢筋工工资,两栋楼地下室面积为3116.67平方米(1940.89﹢1175.78),两栋楼第一层面积为926.02平方米(463.01×2),面积合计4042.69平方米(926.02﹢3116.67),双方协议虽无效,但不影响以每平方米38元结算钢筋工工资的效力,工资为153622.22元(4042.69×38)。原告已经收取100000元,被告博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3622.22元。二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钢筋工所需的工程量为由拒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已经结算,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钢筋工工资)5362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本院减收2095元,房屋测绘费用9431元,合计11526元,由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2018)皖1225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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