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宇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2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25民初4170号
原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怡和城市广场*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708263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华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区阜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905432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宇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8年9月19日、同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款共计758199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4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为安徽华宇工艺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装饰车间、地面金刚砂及图纸设计以内工程(不含消防);3、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工程内容,包括地面金刚砂(不含消防);4、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四层建筑车间,总建筑面积17864.38平方米,每平方米825元(以实际面积为准),总价款14913888元;5、工期为180天(2015年11月1日-2016年5月30日)”,付款方式:每层封顶付被告工程款50万;工程主部竣工验收四个月后(出示竣工验收报告),付全工程款的50%(含每层支付50万);自验收之日起十四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10%作为后来的保证金,尾款支付后一年期内确认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款:以上付款需由监理签字确认后方可支付”。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达到一个月以上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额。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直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331889元。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安徽华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建筑工程款共计7581999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四层建筑车间,总面积为17864.3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25元,14738100(含税金),其中核算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本案工程建成后,经房产部门测量,房产面积为17814.5平方米,以此计算,工程款总额应为14696962.5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按约定付款时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61889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735073.5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6日向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每层封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全部验收竣工四个月后(出示竣工报告)付全工程款的50%(含每层封顶50万元),自验收之日第六个月起十四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10%为质保金,继尾款后一年内确认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根据上述约定,除10%的质保金外,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10月6日)六个月起十四个月内(即2018年6月6日前),又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1约定,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达到一个月以上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被告应从2018年7月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且应以下欠款总额6735073.50元为基数计算;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负有维修义务,且被告有权扣除相应的维修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房屋墙体、墙面出现严重质量开裂,造成房屋无法使用。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原告负有保修义务,被告有权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四,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严重延期,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2016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而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6日才竣工验收,工程逾期126天。又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5.2条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1条约定,因承包人自身及不按合同约定而停工二天以上的按每天5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厂区内为原告建设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依图纸设计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装饰、车间、地面金刚砂及图纸设计以内工程(不含消防);工期为180天(2015年11月1日-2016年5月30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四层建筑车间,总建筑面积17864.38平方米,每平方米825元,总价款14738100元(含税金),以房产证面积为准;价格约定不根据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每层封顶,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工程主部竣工验收四个月后(出示竣工验收报告),付全工程款的50%(含每层支付50万);自验收之日起十四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10%作为质证金,一年内确认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以上付款需由监理签字确认后方可支付;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达到一个月以上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额。支付账户:被告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原告账户。
合同经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施工中,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在楼顶增加两间储藏室、增加一间电梯房。
2016年10月6日,双方和监理公司共同签订《华宇生产大厂房竣工验收报告》。
2016年11月29日,被告厂房经房产机构核定面积为17814.51平方米(证号:2016-000101)。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于2016年4月11日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6年5月3日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6年6月6日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6年8月11日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2016年10月24日付原告工程款1131889元;2017年1月20日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2017年4月6日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上述款合计7331889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工程面积为17814.51平方米,工程款为14696970.75元(17814.51平方米×825元),被告已经支付733188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65081.75元(14696970.75元-73318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81999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书面申请对增加工程面积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增加面积,视为原告放弃权利。
根据合同约定自验收之日(2016年10月6日)起十四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40%,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达到一个月以上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额,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6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40%,计款5878788.30元(14696970.75元×40%),因被告未履行,被告应当从2018年1月7日给付原告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7年4月6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有问题,被告可另案诉讼或者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辩称已付原告工程款7961889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监理费3万应当由原告支付的证据和转付给***款63万是经原告授权同意的证据,且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65081.75元;
二、被告安徽华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878788.30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9元,被告安徽华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6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闫东梅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告知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