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海清涛、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执行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3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25民初39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二: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708263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余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建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祁某、孙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钢筋加工机械7台(全自动数控钢筋调直切断机1台、钢筋弯曲机2台、钢筋切断机2台、箍筋机2台)及钢筋刀2把(总计价格为239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钢筋工》,约定被告将阜南县欧陆翡翠湾二期35﹟、36﹟楼主体工程的钢筋加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约定价格及计算方式: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主体及主体地下室每平方米施工费38元,主体之外人防地下室每平方米施工费用70元。2、付款方式:每期付款在建设方向甲方拨款后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果的工程量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并携带自己的钢筋加工机械(包括全自动数控钢筋调直切断机1台、钢筋弯曲机2台、钢筋切断机2台、箍筋机2台及钢筋刀2把)进入工地现场施工。
截止2017年11月24日,欧陆翡翠湾二期35﹟、36﹟楼主体工程已经施工至6层(地下一层、地上五层),36﹟楼第七层钢筋工作已完成该楼层工程量的80%,36﹟南侧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326平米)钢筋已经铺设完毕。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单方将原告赶出施工现场并扣押原告施工机械,不让原告搬离也不结算劳务费。
被告二系涉案的阜南县,经多次协商无果,特此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博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即无证据证明机械是否还在现场,更无证据证明被告扣押机械的行为;两证人证言不能明确陈述机械现场在哪及被告是否有扣押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将阜南县欧陆翡翠湾小区二期35﹟、36﹟楼主体工程的钢筋加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钢筋工》一份,约定:1、工程约定价格及计算方式: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主体及主体地下室每平方米施工费38元,主体之外人防地下室每平方米施工费用70元。2、付款方式: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每期付款在建设方向甲方拨款后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果的工程量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并携带自购的全自动数控钢筋调直切断机1台、钢筋弯曲机2台、钢筋切断机2台、箍筋机2台及钢筋刀2把,以上共计钢筋加工机械7台和钢筋刀2把进入工地施工。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将阜南县欧陆翡翠湾小区二期35﹟、36﹟楼主体工程已经施工至6层(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因施工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离开施工地,涉案机械仍在施工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钢筋工》、照片和证人祁某、孙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携带钢筋加工机械7台及钢筋刀2把进入阜南县欧陆翡翠湾小区二期35﹟、36﹟楼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涉案机械应属于原告所有。原、被告因施工发生纠纷后,未将涉案机械带走即离开施工地,该证据有两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机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全自动数控钢筋调直切断机1台、钢筋弯曲机2台、钢筋切断机2台、箍筋机2台及钢筋刀2把。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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