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6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界首市人民路4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6745-5。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人民西路106号气象大厦90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485858338X(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界首市住建委)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市水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住建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阜阳市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阜阳市水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合同纠纷与阳市水建公司原起诉的案由解除合同纠纷实际上就是一个案由,只是法院在立案时的表述不同而已,一审法院没有理清两者之间的实际关系。2.一审判决与原生效判决存在矛盾,产生了混乱的法律效果。
阜阳市水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原起诉的案由是解除合同纠纷,本次起诉的案由是合同违约纠纷,不是同一案由,不属于重复诉讼。2.因界首市住建委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返还其公司交纳的21万元。
阜阳市水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界首市住建委返还出让给其公司交纳的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交三间半建设用地出让金21万元(3.5间×6万元/间)及支付该款的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界首市住建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8日,阜阳市水建公司原下属单位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公司(甲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于2007年7月18日与界首市住建委(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是:1、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就解放五大街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及向南二十八间沿街建设用地出让给乙方。每间用地开间3.5米和进深17米。2、双方协议转角处每间综合价格6万元,转角以南每间综合价格4.5万元。3、以上综合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城市道路占道费、水增容费、排污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等费用。4、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其出让金147万元。乙方用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冲抵。5、乙方对此宗土地可开发建设,亦可转让。甲方应给办理土地和房屋预售、出售等手续,如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合同签订后,土地出让金1470000元以界首市住建委拖欠阜阳市水建公司下属单位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冲抵。之后,阜阳市水建公司将出让的大部分土地予以开发,且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剩余解放五大街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阜阳市水建公司未能开发建设,界首市住建委也未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11月20日,界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向界首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1.市建委应将所欠阜阳市水建公司公司第一公司工程款1470000元全额上缴市财政出让金专户,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2.市国土资源局凭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重新与阜阳市水建公司公司第一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并上报市政府审批后颁发土地使用证。”2006年界首市住建委作出“关于建委与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就解放五大街一总土地转让情况报告”向界首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鉴于该宗土地转让属历史遗留问题,现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没有资金可供周转,建议市政府对该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问题进行协调,请国土资源局予以办理。”
2017年1月16日,阜阳市水建公司以界首市住建委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00年7月18日原、界首市住建委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界首市住建委退还出让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含阜阳市水建公司的出让金21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阜阳市水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且阜阳市水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是解除阜阳市水建公司、界首市住建委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并非是解除阜阳市水建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有关内容,在阜阳市水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驳回阜阳市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3日,阜阳市水建公司公司以要求阜阳市水建公司返还出让金21万元及利息为由,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水建公司此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界首市住建委返还阜阳市水建公司交纳的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建设用地出让金21万元(3.5间×6万元/间)及支付该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本案应为合同纠纷。2017年1月阜阳市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2000年7月18日阜阳市水建公司、界首市住建委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界首市住建委退还出让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交三间半建设用地,含阜阳市水建公司的出让金21万元及支付该款的银行同期利息”,为解除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阜阳市水建公司以界首市住建委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双方签订协议,造成阜阳市水建公司经济损失,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容并非一致,故对界首市住建委以阜阳市水建公司系重复起诉,要求裁定驳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000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阜阳市水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总公司阜阳市水建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涉案的解放五大街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7年4月20日界首市国土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阜阳市水建公司请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于法无据。因此,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于阜阳市水建公司诉请界首市住建委返还阜阳市水建公司以界首市住建委欠阜阳市水建公司方的工程款冲抵的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的出让金2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阜阳市水建公司要求支付该出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阜阳市水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应自阜阳市水建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民币210000元及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了重复诉讼的构成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阜阳市水建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阜阳市水建公司与界首市住建委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决界首市住建委退还出让界首市解放五大街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含阜阳市水建公司的出让金21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3日,阜阳市水建公司再次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界首市住建委返还阜阳市水建公司交纳的界首市解放五大街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出让金21万元及利息。本案前诉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后诉的主要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违约要求返还财产,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不能认定本案已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界首市住建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颖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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