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7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1472号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人民西路***号气象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485858338X(1-9)。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强,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群,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界首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6745-5。
法定代表人:徐新士,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市水建公司)与被告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界首市住建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强、王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市水建公司公司诉称,原告单位授权下属单位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于2000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甲方愿就解放五大街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及向南二十八间沿街建设用地出让给乙方(原告)。每间用地为开间3.5米和进深17米。二、双方协议转角处每间综合价格6万元,转角以南每间综合价格4.5万元。三、以上综合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城市道路占道费、水增容费、排污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等费用。四、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其出让金147万元。乙方用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冲抵。五、乙方对此宗土地可开发建设,亦可转让。甲方应给办理土地和房屋预售、出售等手续,如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协议书”签订以后,土地出让金147万元以被告当时欠原告下属单位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公司的工程款冲抵。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角处向南二十八间沿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证。已经开发建设完毕。唯独解放五大街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被告一直未办理土地证。让等一等再给办理。从2005年到2008年原告单位项目经理王道群无数次找被告单位、国土局要求办理土地证均无果,直至2015年6月份,界首市国土局给予答复办理土地证不合法,不予办理,原因是被告未上缴土地出让金的过错导致的.因办理土地证无望,原告便无数次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21万元土地出让金及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但被告拒不返还。2017年3月20日原告单位项目经理王道群通过信访的方式要求解决该宗土地问题。2017年4月20日界首市国土局答复:“我局对你的请求事项于法无据。”不给解决。到目前为止,该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原告向被告已缴纳该宗土地21万土地出让金,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出让给原告交纳的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交三间半建设用地出让金(人民币)21万元(3.5间×6万元/间)及支付该款的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3、界首市国土局《关于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规操作,致使现在原告办理不了该三间半土地使用的合法手续,无法开发利用和转让。4、情况说明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内设下属7个公司,全称为“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至第七公司。2007年7月经原告授权,由原告项目经理兼“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公司”经理王道群于2000年7月18日与界首市建委签订协议,办理相关事宜。2017年4月20日,界首市国土资源局明确答复对原告所申请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的事项与法无据。5、界首市建委《关于建委与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就解放五大街一宗土地转让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协议书规定的土地出让金1470000元,用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冲抵结清。
被告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原告曾于2017年1月16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原告缴纳的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的出让金210000元及利息。案件经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皖128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因合同不能解除,故原告要求返还缴纳的21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也就是失去存在的基础,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三间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未能办理系不能归责于界首市住建委的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返还原告缴纳的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的出让金21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要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出让协议作为基础,被告收取出让金是依法根据协议,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存在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讼明显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界首市住建委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的原审民事诉状、原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是重复起诉,案件已经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皖128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驳回,并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现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阜阳市水建公司公司原下属单位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公司(甲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于2007年7月18日与被告界首市住建委(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是:1、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就解放五大街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及向南二十八间沿街建设用地出让给乙方。每间用地开间3.5米和进深17米。2、双方协议转角处每间综合价格6万元,转角以南每间综合价格4.5万元。3、以上综合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城市道路占道费、水增容费、排污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等费用。4、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其出让金147万元。乙方用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冲抵。5、乙方对此宗土地可开发建设,亦可转让。甲方应给办理土地和房屋预售、出售等手续,如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合同签订后,土地出让金1470000元以被告界首市住建委拖欠原告下属单位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冲抵。之后,原告将出让的大部分土地予以开发,且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剩余解放五大街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原告未能开发建设,被告也未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11月20日,界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向界首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1、市建委应将所欠阜阳市水建公司公司第一公司工程款1470000元全额上缴市财政出让金专户,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2、市国土资源局凭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重新与阜阳市水建公司公司第一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并上报市政府审批后颁发土地使用证。”2006年界首市住建委作出“关于建委与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就解放五大街一总土地转让情况报告”向界首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鉴于该宗土地转让属历史遗留问题,现阜阳市水建公司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没有资金可供周转,建议市政府对该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问题进行协调,请国土资源局予以办理。”
2017年1月16日,阜阳市水建公司公司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0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出让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含原告的出让金人民币21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阜阳市水建公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是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并非是解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有关内容,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本院支持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也就失支了存在的基础,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3日,阜阳市水建公司公司以要求原告返还出让金21万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阜阳市水建公司公司及被告界首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建设用地出让金(人民币)21万元(3.5间×6万元/间)及支付该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本案应为合同纠纷。2017年1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200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退还出让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交三间半建设用地,含原告的出让金人民币21万元及支付该款的银行同期利息”,为解除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以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双方签订协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容并非一致,故对被告以原告系重复起诉,要求裁定驳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00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阜阳市水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有其总公司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涉案的解放五大街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7年4月20日界首市国土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阜阳市水建公司请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与法无据。因此,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以被告欠原告方的工程款冲抵的解放五大街路西侧北段转角三间半沿街建设用地的出让金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出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民币210000元及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应 铭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嫒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