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9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25民初3474号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48585833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57136161D。
法定代表人:孙百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系原告通过合法程序注册的无独立法人资格主体。2015??,原告财务清查时发现,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99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计1199000元。因原告及其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于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其返还,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99000元及利息14388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实际至款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财务出现问题,应从其内部查起,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是***,施恒连当时是全国各地数家公司在四川省的代理,施恒连以被告的名称在绵阳开立银行账户并操控。从施恒连在绵阳开户的银行账户明细看,2014年9月12日,原告重庆分公司是以电子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名下绵阳账户1199000元,但同日又将该款转入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名下的账户上没有留下一分钱。施恒连当时操控数家公司的银行账户,想查清款的问题,被告应当找施恒连,找不到施恒连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个事实,被告已向原告通报,原告在此情况下再起诉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其诉请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三次向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199000元。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其与被告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均无任何经济往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99000元及利息14388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实际至款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庆分公司分三次从账户共转出1199000元的事由及用途,且转款经办人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3元,由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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