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4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225民初513号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485858338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凡,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57136161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民终2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1月2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凡,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99000元及利息14388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实际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系通过合法程序注册的无独立法人资格主体。2015年,原告财务清查时发现,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99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计1199000元。因原告及其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于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其返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分三次从其账户上转出至被告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共计1199000元,该笔款随即又从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出至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于该笔转款,双方均无法说明转款事由及用途,且转款经办人不明,不能排除涉案款从被告账户转出是由同一人操作的可能,所以该涉案款经办人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且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8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程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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