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富鑫源商砼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9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82民初3627号
原告:明光市富鑫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潘村镇紫阳村潘明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73934242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88752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明光市富鑫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源公司)诉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410元及其违约金(以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一份混凝土供货合同,两被告向其购买相关商砼产品。后经双方核对,两被告共欠其货款218410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其货款218410元及违约金(以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为准)。
被告江河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河公司中标潘村湖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六标段。2014年5月3日,原告富鑫源公司和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的潘村湖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六标段项目部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该项目部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明光市潘村湖农场土地整治工程六标段,合同落款“需方单位盖章”处盖有“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潘村湖农场土地整治项目施工VI标项目部”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字。该供货合同第九条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完工后,过28天养护期,验收合格,一星期内全款一次性付清。”后***在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富鑫源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共欠原告富鑫源公司货款218410元。后***还款1万元,尚欠208410元。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全面完工,11月1日通过初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欠条、招标评估公示、两名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任务书以及被告***出具的农民工支付承诺书、安徽潘村湖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管理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富鑫源公司与被告江河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富鑫源公司与设立江河公司项目部的江河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向富鑫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对方货款218410元,后***给付了10000元,尚欠208410元,应视为***与富鑫源公司就潘村湖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六标段项目工程款的结算结果。江河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作为江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被告江河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供货合同对江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清偿。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明光市富鑫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8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方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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