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陵县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局、南陵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8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3民初5259号
原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8875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市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红军。
被告:南陵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市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诉被告南陵县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陵水利管理局)、南陵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9842.46元,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南陵水利管理局、南陵县水务局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有些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认为下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与事实不符,工程前期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材料款,为此事三里镇人民政府曾向被告发函要求在前期农民工工资基本解决之前不再拨付被告工程款,也有施工农民工**、**富、***、***为代表的农民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报告,要求在原告工程款中支付72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以及垫付的材料款80万元。因为这个纠纷,三里镇政府、被告水务局多次协调,因为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防止或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从维护大局出发,被告要求原告在解决农民工工资和垫付款后将剩余工程款立即支付,但由于原告至今未能解决,所以工程款没有支付的责任不在于被告;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尚欠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引发的纠纷没有彻底解决,导致工程款未能全额支付,显然被告没有过错。合同上也未约定支付利息;3.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能按约定工期完工,有明显的延期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延期每一天承担1000元或2000元的违约金,如果原告未能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被告将保留反诉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4.作为合同相对主体是1被,但原告要求2被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根据南陵水利管理局向江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确定江河公司中标南陵县石塘涝等11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2014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南陵县石塘涝等11座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3标。建设任务:水库大坝加固、放水涵拆除重建、溢洪道加固、金属结构制安、管理房及交通工程建设等。合同总价4694058.08元。缺陷责任期:本工程通过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期一年期限。签约合同价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
2015年12月20日,芜湖市水务局发函《关于印发南陵县四明塘等11座一般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原告施工的涉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亦包含其中。
2016年4月1日,取得工程验收鉴定书。
2017年1月23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价通过,审核价为4283342.46元。南陵水利管理局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77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南陵水利管理局作为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审定价款金额为4283342.46元,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扣留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给付。工程验收鉴定合格为2016年4月1日,故质保金428334元被告南陵水利管理局应当在2017年4月1日后即应支付。被告拖欠未付,应自2017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损失。
除质保金以及被告南陵水利管理局已支付款项外,被告南陵水利管理局尚拖欠原告4283342.46元-2773500元-428334元=1081508元。被告应自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7年1月23日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审定完成,故被告应自2017年2月23日即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被告拖欠未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工程由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予以解决,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合法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9842.46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其中428334元自2017年4月2日起算,1081508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陵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44元,由原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4元,被告南陵县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局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季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