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贤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元,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丹,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顺盈建筑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贤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元,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朱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顺盈建筑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公司)、朱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贤军、李元元,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仁聪、毛丹,一审第三人顺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贤军、李元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朱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顺盈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顺盈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1800万元。2013年6月19日,**、***与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本案讼争商铺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日、8月7日、11月7日,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分别向顺盈公司借款11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2015年3月5日,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出具《银行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广西顺盈建筑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2日、8月7日、8月19日归还编号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该贷款本息已结清。
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2日,李雪会、李雪琴、吴敏清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朱光的账户8笔款项共计17703777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25日,李雪会、李雪琴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朱光的账户11笔款项共计5802133元。
2014年7月8日,**、***(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6号保利·21世家金领居×号,产权证第×号,建筑面积742.4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2598万元整,此房价款为甲方净价,甲方不支付交易中的任何费用。2、甲方收到乙方定金200万元整。3、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交付甲方首付款1800万元整。(以收据收条为准)4、余款598万元整,由乙方从银行直接划拨给甲方指定的账户,明细如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9;姓名:朱昌朝;5、买卖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缴纳。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因甲方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第四条约定:1、;2、甲方结清该房屋交接日期前的所有费用,交接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拥有对上述买卖房屋的所有权,可由乙方支配上述房屋的买卖,抵押和租赁等权利。第五条约定:1、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若需变更合同内容,应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发生三日内)签订变更协议,否则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向有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约定: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该铺面租金由甲方收取,期限为1年半。2014年7月8日,**、***签署《个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和***名下共同共有房屋一套(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6号保利·21世家金领居×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建筑面积742.42平方米,因委托人原因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或抵押手续等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朱光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一、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二、收取上述房屋的售房款;三、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手续;四、收取上述房屋的抵押金;五、签订出租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六、收取上述房屋的房租款;七、办理上述房屋的交付手续;八、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相关税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九、办理与上述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
2014年7月9日,朱光向**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转来金领居×号商铺首付款1800万元,用于银行还贷及解押用途。
2014年7月9日、7月24日、8月4日、9月3日,李雪琴通过其个人帐户向朱昌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越路支行开户的帐户(账号:62×××39)转账共计260万元。**、***认可上述款项为**支付的购房款。
2014年9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尚欠甲方商铺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先去办好商铺过户手续。但在过户之日起乙方所欠金额按月息3%计算给甲方,余额将于10月10日前先付100万元,其余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5%计算罚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在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4年11月6日,朱光向**出具《收据》,内容如下:本人朱光已收到**(身份证号:)的商铺款(南宁中柬路6号保利21世家商铺,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人民币共4607750.60元,此商铺款已全部结清。当日,朱光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朱光愿将位于南宁市中柬路6号保利21商铺(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未付尾款共计4607750.6元,用于偿还本人尚欠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
**、***以未收到**支付的购房款2358万元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向**、***支付购房款2358万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现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4.54万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分别向李雪会、李雪琴、吴敏清进行询问,该三人主张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经顺盈公司委托,多次转账至朱光的个人账户,其个人与朱光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其也不会向朱光主张任何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朱光进行询问,朱光陈述其与**、***是兄妹关系;其与**约定以《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598万元抵消其个人向五千年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4607750.6元。上述约定**、***陈述其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又查明,五千年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会,与**系夫妻关系。李雪琴、吴敏清系五千年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还查明,**、***与**于2014年9月29日向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于2014年10月14日过户登记至**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朱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协商一致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关于**是否已支付完毕购房款的问题。案外人李雪琴通过其个人账户共转账260万元给朱昌朝,**、***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已支付购房款(含200万元定金)260万元。**、***在2014年7月8日授权朱光签订出售讼争商铺的买卖合同,收取讼争商铺的售房款等事宜,双方即建立了委托关系,因此,朱光收取售房款的行为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光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转来的商铺首付款1800万元,该笔款项的发生应认定为**已向**、***支付首付款,因此,**、***主张**未向其支付购房首付款1800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余款598万元,朱光虽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收据》认可**支付了商铺款4607750.6元,但在随后的《还款承诺书》中表示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其本人尚欠五千年小额公司的借款,且朱光陈述**、***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以**、***对该借款情况知晓为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未同意朱光以购房余款抵消其个人债务,而**亦知道朱光的上述行为,其不具备善意相对人的条件,实则损害了**、***的利益。因此,在**、***不认可**支付完购房余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与朱光间以购房余款抵消个人债务的行为无效。因**已支付部分购房余款60万元,故**仍应向**、***支付购房余款538万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问题。**、***与**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未约定商铺余款598万元的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随时要求**支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未确认欠款金额,但系双方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逾期付款的罚息,该罚息实则具备违约金的性质。**、***在本案诉请中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罚息,应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认为**、***要求的罚息过高并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鉴于**逾期支付商铺余款给**、***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要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予以酌定。**、***主张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过户之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利息,但其二人与**间就讼争房屋办理过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4日。综上,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3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支付商铺款538万元;二、**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3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分段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923元,由**、***负担134301元,由**负担39682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同样事实作了不同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违反了适用法律的同一性原则。1、朱光作为**、***的代理人,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了收到上诉人1800万元的《收条》、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收到上诉人4607750.6元的《收据》,是基于有权代理而作出的有效代理行为,而一审判决对于相同事实却作出了不同的效力认定,即一方面认定收到上诉人1800万元的《收条》有效,另一方面认定收到上诉人4607750.6元的《收据》无效,不发生代理效果,实为自相矛盾,违反了适用法律的同一性原则。2、一审判决以朱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来否定2014年11月6日的《收据》无法律依据。代理人朱光在收到上诉人的付款后以该款用于抵销其债务(实际上该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实为被上诉人家族债务),属于收到房款后的自行处置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并不能否定代理人代收款项的有效性。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朱光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朱光是被上诉人的同胞兄弟,在上诉人公司与朱光家族的交易过程中,均是朱光出面与上诉人公司交涉,且本案中朱光持有被上诉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也清楚明确,上诉人出于民事交易的信赖利益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而朱光在出具收据后以收到的款项用于抵销其欠案外人的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来否定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效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支付完购房余款从而否定上诉人支付房款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需要被代理人追认才生效的情形,仅针对无权代理、超过代理权的代理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情形。而本案朱光代为收取房款、处理一切与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事宜,均有被上诉人的明确授权,属于有权代理。因此,上诉人向代理人朱光支付房款的行为应为有效民事行为,无须经被代理人追认。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其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被上诉人父亲支付了260万元款项,通过被上诉人代理人出具《收条》、《收据》支付了25207750.6元,余款则通过由被上诉人代理人朱光的《还款承诺书》以抵销所欠五千年公司的相应借款支付,因此,上诉人以上支付房款的行为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所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朱光出具的1800万元《收条》,首先,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首付款部分的支付方式,在协议中也明确了以收据收条为准,但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余款598万元要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朱昌朝的账户,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意思来看,定金200万元是要支付的,后面的余款598万元也是必须支付的,唯有首付款1800万元是可以打收据收条为准的。其次,双方在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余款,如逾期支付商铺款的上诉人同意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显然上诉人也是承认其是欠款的,商铺款是必须支付的。二、朱光尽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但被上诉人授权朱光的是收款而不是冲抵其个人的债务,其出具的第一张1800万元的《收条》由于在协议中有约定,因此该效力得到了被上诉人确认,但是其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据》是虚假的,朱光并没有收到实质的商铺款,而是同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认冲抵了其个人在**所在的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朱光的行为既不符合委托书中所授权的实质收款行为,也不符合《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本意,朱光明知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商铺款,被上诉人也在追索,而被上诉人也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朱光用收据去冲抵其个人债务是存在恶意的,超出了被上诉人授权范围,虽解决了朱光个人债务问题,但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完全违背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超出代理权限的无效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否定朱光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据》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是违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宗旨和履行情况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顺盈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朱光未作陈述。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付清涉案商铺的购房款?如未付清,尚欠商铺款数额如何确定?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顺盈公司在浦发银行开设63×××98账户2013.7.2-2014.8.19期间的银行对账单,证明**的相关企业(顺盈公司)除了帮被上诉人**、***家族向浦发银行贷得人民币1800万元款项的同时,还帮**、***偿还了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1618503.5元,此笔代偿还的利息应当从房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直接关联性。2、上诉人**主张的为被上诉人**、***家族向浦发银行贷款1800万元并偿还利息1618503.5元,实际上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朱光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的贷款事宜发生于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贷款所得的款项也是在房屋买卖之前支付给了朱光,前述情况被上诉人**、***并不知情。3、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上诉人**应严格履行。4、被上诉人**、***是在不清楚朱光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授权朱光代为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且授予朱光的权限仅为收取房款后将房款交予被上诉人,而非授权朱光可以以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进行抵销。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顺盈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18503.5元的购房款,该笔款项不应当从其应向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中扣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二审提交的顺盈公司在浦发银行63×××98账户2013.7.2-2014.8.19期间的银行对账单加盖有金融机构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顺盈公司是否帮助**、***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618503.5元,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确认,且**、***并不认可此笔债务,故**提出此笔代偿还的利息1618503.5元应当从涉案购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询问朱光“**、***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598万元,**是否向你支付”时,朱光陈述称实际上没有支付,是抵销了其向南宁市五千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的4607750.6元,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向五千年小额贷款公司所借的,用于生意上的投资,该笔借款与其家没有关系,是其个人所借。朱光还陈述其与**、***是兄妹关系,其向五千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607750.6元,**、***、朱昌朝并不知情,**、***不知道其以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598万元冲抵其所借的4607750.6元,之前其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应**要求出具的,**当时明确告知只是公司内部做账,不会告诉其父亲和**、***。对于一审法院询问《收据》上载明的“商铺款已全部结清”是否是朱光真实意思表示时,朱光回答:当时这个《收据》是五千年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人员打印的,其在上面签字,对商铺款是否已经结清,其不是很清楚,只注意到其向五千年小额贷款公司所借的4607750.6元。二审中,本院就**是否确已支付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598万元询问**时,**代理人回答:除了前面对方已经认可的以外没有实际支付,只是通过与朱光签订《还款承诺书》的方式抵销的涉案购房款。本院就涉案《还款承诺书》及2014年11月6日朱光向**出具《收条》所提到的4607750.60元商铺尾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给朱光向**进行询问时,**代理人回答:没有实际现金支付,只是以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抵销,因为当时朱光拖欠五千年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未还清,所以当时**、朱光两人协商拿4607750.60万元还朱光在五千年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同时**欠涉案商铺尾款500多万元全部结清,即2014年11月6日朱光向**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4607750.60元**实际上并没有向朱光支付,只是在账面上抵销。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合法,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是否已付清涉案商铺的购房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除应支付定金200万元、首付款1800万元外,余款598万元由**通过银行划拨给**、***父亲朱昌朝的银行账户上。因**、***对案外人李雪琴转账给朱昌朝260万元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购房款260万元(含200万元定金)是正确的。至于首付款1800万元,朱光已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出具了《收条》载明已收到**转来商铺首付款1800万元,故该笔款项亦应认定为**支付给**、***的首付款,对余下款项598万元,**并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从银行直接划拨到**、***指定的账户上。朱光虽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收据》认可**支付购房款4607750.6元,但朱光、**二人均认可该款没有实际支付,而是协商以此款抵销朱光个人尚欠五千年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因**、***在《委托书》中并未授权朱光可以以购房余款抵销其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知道并同意朱光以购房余款抵销其个人债务的行为,故**、朱光之间以购房余款抵销朱光个人债务的行为无效,朱光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中余款598万元需由**从银行直接划拨给**、***指定的账户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主张购房款已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仍需向**、***支付购房余款538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问题。鉴于**逾期支付商铺余款给**、***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与**间就讼争房屋办理过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故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应以53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2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东
审 判 员 黄 琴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熙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