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顺盈建筑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9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703执1023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顺盈建筑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6-2号阳光新都C栋9层-09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4063X5。
法定代表人:马少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顺盈建筑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本院(2017)桂0703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顺盈建筑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广西顺盈建筑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816.84元及其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47352.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1日;以263816.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841元,申请执行费3944.87元;并责令其自报告财产令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除报告财产外,对上述债务至今仍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传统调查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查询。经查明,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开户记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开户记录,在京东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无开户信息;没有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没有股权、债权、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和其他财产;无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为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北面的“联航MOHO大厦”和位于钦州市人民路与新兴街交汇处东北面的“红日国贸”,分别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和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珠信用社,抵押最高债权多达十几亿元。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北面的“联航MOHO大厦”首查封法院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5日在阿里拍卖平台进行变卖。钦州市人民路与新兴街交汇处东北面的“红日国贸”首查封法院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在本院涉案情况:1.申请执行人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标的183419.51元;2.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标的为987184.52元;3.申请执行人广西良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标的665176.96元;4.徐永轩诉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钦州房地产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标的122906.27元;5.钦州市恒轩石材有限公司诉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标的为340394元;6.广西顺盈建筑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标的269657.84元;7.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汽车运输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标的543471.19元;8.申请执行人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2345864元;9.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100133元。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目前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债权没有得到实现。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系统上作出了限制消费的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本案执行情况和征询意见,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被执行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处置中,除此之外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未实现,应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也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有义务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朝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劳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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