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4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许礼宏),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宝,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2378XY。
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504063(1-1)。
负责人:朱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筑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6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与袁某共同承包,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涉案工程是由***一人承包,与袁某无关。具体理由如下:(一)2013年11月北京建筑设计公司与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第十条明确约定,北京建筑设计公司指定***为工地代表。(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已清楚地反映涉案工程系***一人承包,并担任项目经理。(三)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工期较短,不到一个月),证人袁某被公司派往亳州市负责其他项目,根本不在合肥,怎么可能与***共同承包工程。(四)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变造、伪造。1、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与***提交的基本一致,但在承包人的位置上却出现了袁某的签名,且袁某的签名均在***的下方,明显是后期补签的。2、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8月1日借款单,同样在***签名的下方,出现了袁某的签名,明显也是后期补签的。3、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借款单中也出现袁某和***两人的签名,但该借款单中***的签名根本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他人代签。4、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朱飞系证人袁某的妹夫,且袁某一直是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的员工。***认为上述变造、伪造的证据系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与袁某恶意串通所为。二、涉案工程经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安公司)结算审核,总造价为672411元。截止目前,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0089元(即2014年1月29日转款106362元、2015年2月16日转款170671元、2017年8月1日转款13056元),扣除管理费67241.1元、水电费3362元、税金34830.88元、打印图纸费229元,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766***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下欠款数额仅为48798元,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由***和袁某合伙共同承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判令北京建筑设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879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已不欠***工程款。
北京建筑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向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借5万元用于女儿看病,该款能够抵扣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不应冲抵诉争工程款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1、支付***工程款(包括扣除借款和垫付费用)合计440456元,具体包括:2012年12月28日付***女儿看病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1日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工程款106362元、2015年2月16日付***借款170671元、2017年8月1日付***借款13056元。2、支付合伙人袁某款金额合计128090元,具体包括:2016年2月1日付袁某借款115034元、2017年8月1日付袁某借款13056元。以上总支付两合伙人工程款568546元。3、工程审计总价672411元,除已付两合伙人工程款568546元外,还应扣除以下费用:管理费67241.1元、水电费6724元、税收34830.88元,合计108795.89元。根据以上计算可以得出***和袁某实际上已获得的工程款为677341.89元。如暂不抵扣借款5万元,***与袁某实际上获得工程款627341.89元与工程审计款672411元相差45099.11元。即如果***所借5万元不抵扣,下欠款数额为45099.11元。一审法院在未扣除***借款的情况下,判令北京建筑设计公司支付***48798元是错误的。
***辩称:5万元借款系***为给女儿看病所借,发生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即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该借款已在新桥机场装饰工程款中冲抵。一审法院未将该5万元借款认定为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对***的已付工程款正确。
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辩称:同意北京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和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21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和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建筑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创新大厦10-13层局部装饰改造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工期25天,自2013年11月10日开工,至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具体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负责。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与***、袁某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袁某完成,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款为55万……。合同签订后,***、袁某组织工人于2013年年底完成了施工任务。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7年8月1日,***、袁某单独或共同出具借支单,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陆续支付给***390089元,支付给袁某128090元,以上合计为518179元。
另查明:签订合同时,***、袁某均为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员工,袁某系该公司领导的亲属,后***离开公司。金瑞安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了皖金瑞安造价审字(2015)251号“创新大厦10-13层局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72411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袁某共同签署了借支单,金额为2***12元,事由:创新大厦10-13层改造质保金,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分别向***、袁某账户上汇款13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二点:
第一、涉案工程系***单独承包,还是***、袁某共同承包。***提供了其单方与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单方承包,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提供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及一组借款单证明涉案工程系***、袁某共同承包。该院认为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涉案工程系***、袁某共同承包。
二、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提供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单一份,金额为5万元,借款人为***、借款事由为***女儿看病,该笔款项能否认定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辩称该笔款项借款事由为女儿看病,且借支时间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前一年,该款项实为***新桥机场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从借支单的出借时间及借款事由分析,该院采纳***的辩解,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已付的涉案工程款。
综上,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与***、袁某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量经审核决算为672411元,扣除管理费67241.1元、税金34830.88元及水电费3362元,已支付给***、袁某518179元,尚欠付***48798元未支付。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8798元。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作为内设分公司,应由北京建筑设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诉请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和北京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2114元,对此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7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负担4000元,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是《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乙方是许礼宏一人还是许礼宏、袁某两人;二、下欠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乙方仅为许礼宏一人,而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乙方却为许礼宏、袁某两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各自持有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均明确约定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其次,发包方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北京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北京建筑设计公司指定许礼宏为工地代表,且许礼宏与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分别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亦明确约定许礼宏为项目经理,这与许礼宏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其一人承包相一致;第三,从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反映出该合同乙方处有袁某的签名,且袁某的签名均在许礼宏的下方,现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在二审中已承认袁某在该合同上的签名与许礼宏的签名不是同一天所签,而袁某后来也没有在许礼宏持有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由许礼宏、袁某合伙共同承包,二审中也并未就此提交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许礼宏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上袁某的签名是后期补签的。综上,本院采信许礼宏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认定涉案工程系由许礼宏一人承包。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主张其已向许礼宏支付涉案工程款五笔合计440456元,具体包括:(1)2012年12月28日付许礼宏女儿看病借款5万元(2)2013年12月11日付***工程款10万元(3)2014年1月29日付工程款106362元(4)2015年2月16日付许礼宏借款170671元(5)2017年8月10日付***借款13056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1)2012年12月28日付许礼宏女儿看病借款5万元,由于借款时间发生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前一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建筑设计公司上诉要求将该款抵扣涉案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至(5)四笔付款,许礼宏二审中均认可已收到,故本院认定许礼宏收到的已付款数额为390089元(10万+106362元+170671元+13056元=390089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72411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390089元及扣除许礼宏认可的管理费67241.1元、水电费3362元、税金34830.88元、打印图纸费229元后,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下欠***工程款1766***元,因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系北京建筑设计公司的内设分公司,故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应向许礼宏支付下欠工程款1766***元。一审法院认定下欠款数额为4879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案工程系由许礼宏一人承包,北京建筑设计公司主张其向袁某支付的两笔合计128090元也是涉案工程已付款,应从总造价中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许礼宏二审中申请对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2017年8月1日借款单中许礼宏与袁某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北京建筑设计公司及北京建筑设计安徽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借款单中许礼宏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该申请已无鉴定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6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负担1884元,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负担1908元,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余海兰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