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3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9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村福勇路60号(厂房B)。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
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音乐学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慧杰,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筑公司)、西安音乐学院、原审第三人付慧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北京建筑公司、西安音乐学院支付孚姆公司漏判工程款813468.6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建筑公司、西安音乐学院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以《会议纪要》需要北京建筑公司内部四人签认工程量才有效,而否认其中一人张苏红的签字工程单是错误的。引用诉讼多年后北京建筑公司向西安音乐学院提交的预算工程量2248.61㎡,北京建筑公司和西安音乐学院之间利益一致,与孚姆公司的利益冲突较大,作假嫌疑较大,即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苏红是在诉讼前签认工程量,该签认的工程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孚姆公司提交的《西安音乐学院GRG面积计算表》和《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音乐学院工程量确认单》,有张苏红签字确认工程量。北京建筑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也显示张苏红是签认工程量的工作人员之一,北京建筑公司虽抗辩除张苏红签字外,还要其他两个工作人员签字,但上述人员均为北京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北京建筑公司需要其员工签认是工作流程要求,属于内部管理,仅对北京建筑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对外无约束力,张苏红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3078.68m2面积计算表和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孚姆公司和北京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涉案工程总价为3078.68㎡*980=3017106.4元,北京建筑公司付款1434000元,一审判决付款769637.8元,漏判工程款为813468.6元。
北京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孚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对于计价方式有详细准确的认定,不能依靠张苏红和付慧杰的签名来确定。
付慧杰述称:我方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请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孚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建筑公司支付孚姆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622251.08元及利息18355.76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2622251.08×0.007×1个月);2.请求判令西安音乐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孚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北京建筑公司和西安音乐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北京建筑公司向西安音乐学院承接了西安音乐学院演艺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标段一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交响音乐厅室内装饰施工(含声闸)。
2013年8月28日,北京建筑公司(西安音乐学院项目部、甲方)与孚姆公司(乙方)就西安音乐学院GRG项目GRG材料采购及安装等事项(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签订《西安音乐学院GRG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GRG材料的采购明细:品名为GRG材料,生产基地为广州市,数量暂定2000㎡,综合单价980元/㎡,总金额为1960000元(此价不含油漆),备注:材料费:720元/㎡,安装费:260元/㎡,以上单价按展开面积计算(包工包料,包制作,运输,安装,数量暂定),供货和安装完成后按实际安装的展开面积量结算,以上报价为GRG产品的到货及安装价格,包含安装顶埋件和二次转换层,不含表面油漆,但补缝及打磨包括在内,不包含税票,不含施工脚手架费用,不含水电等配合费用;甲方联系人为赵亚峰,乙方联系人为付慧杰;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派技术员到现场复尺,10天内按施工现场实际尺寸完成图纸深化设计,并交由甲方签字确认,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图纸生产,实际的工期从图纸甲方签字确定开始计算,本工程总工期为50天,超期1天按合同总价罚款千分之一违约金;本合同总预算价为1960000元,付款方式:(1)在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总款10%为合同预付款;(2)乙方产品到现场,安装完成总工程量至50%时,甲方支付至合同款的40%,安装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款的80%;(3)全部安装结束,并通过甲方与音乐学院单项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实际计算综述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质保期自施工完毕取得单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乙方收款单位及账号:收款单位为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广州华南碧桂园支行,账号为65×××56;GRG板到现场后,进行产品初验(初验内容:厚度、重量及观感,声学指标以抽检测试数据为准),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更换;GRG产品应满足音乐学院对音乐厅声学吸音系数和反射系数的指标要求(面密度不小于50kg/㎡,板材厚度不超过30mm声扩散体机理位置厚度变化差异最薄处不小于25mm,最厚处不大于100mm,GRG声学参数见下表),检测及产品检验执行国内行业标准,因材料不达标所造成的工期延误等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油漆外的所有安装工序,不包括主钢结构);施工完毕后,双方组织项目验收,不符合图纸要求或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乙方自行整改,费用由乙方负责,验收合格后,乙方应编制结算报告提交甲方,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及有关结算资料后十五日内予以结算完毕。付慧杰作为乙方代理人,于合同签章处签名确认。
2013年11月23日,北京建筑公司与陕西中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杰公司)就GRG(SL序列)材料采购及安装等相关事宜签订《西安音乐学院GRG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8000元。
2014年9月28日,孚姆公司以北京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9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孚姆公司由原名称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2017年6月12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此外,根据孚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98-1号《民事裁定书》,对北京建筑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措施。
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1.涉讼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其中西安音乐学院明确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投入使用,音乐厅的基本功能是可以使用的,但消防以及质检仍未通过,声学检测报告也没有,正因为这些问题导致审计无法通过;2.付慧杰是孚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案外人陕西中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一、关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的问题。孚姆公司主张工程量应以最终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计算,涉讼工程的最终核算工程量为3078.68㎡,为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音乐学院工队工程量确认单》(工B-3-01),载明工程名称为西安音乐学院GRG安装,工程地点为西安音乐学院,施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GRG安装;工队长为付慧杰,施工项目或内容为音乐学院GRG,工队报量为3289.5㎡,复核量为3078.68㎡,测量人及复核人为张苏红。该确认单由工队长付慧杰及复核人张苏红签名确认。2.张苏红于2013年12月30日签名确认的《西安音乐学院GRG面积计算表》,内容如下:A型1600栏河板面积合计169.57㎡;B型1430栏河板面积合计311.5㎡;D-1凹凸板面积合计389.79㎡;D-2凹凸板面积合计389.79㎡;FX平板面积合计272.5㎡;DX大弧形板面积合计485.8㎡;DN凹槽面积合计381.2㎡;DM-01L型板面积合计399.75㎡;BL水波纹板面积合计278.78㎡;总计:3078.68㎡。3.《西安市西安音乐学院管风琴演奏大厅GRG板D组产品(深化图纸)》。
北京建筑公司对于孚姆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面积计算表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面积计算表只是工程的初步计算,不符合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方式和流程,不能作为最后结算量的依据;北京建筑公司确认张苏红为其工作人员,但主张其只是项目成本专员,主要负责项目统计,项目经理为董斌权;对于工程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认为涉讼工程材料的实际工程量为2009.2323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北京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会议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会议名称为工程量核定工作会议,付慧杰作为孚姆公司和中杰建筑公司的代表参加会议。背景为年底,各项目需将2013年度完成的工程量做统计确认。张苏红陈述:“对包工包料项目,有施工单位报图纸,我依据图纸计算确认图纸工程量,石经理确认现场实际工作量,赵工确认到场材料质量及是否报验资料齐全。”付慧杰询问:“我们的工作量里包含安装和补缝打磨两部分,能否先按照安装量报,补缝和打磨还没做,如果按照全部完成才能报的话工程量就成零了,估计修补要元月下旬了;还有墙面SL序列的面层是木饰面,是否不用打磨?”张苏红表示:“你先报图纸,我核图纸工程量,至于实际工程量,听石经理建议……你的实际量按实测面积来。”石晨表示:“张工按图纸先审,我核的时候注明未做修补打磨……墙面SL序列总共工程量一点,一百来平米,你的修补在月底前做完,打磨就算了,月底前补完就算你完工。SL序列是用另一家签的,你分开报。”付慧杰回复:“那我就按两家分开报。”会议决议:审核过的工作量,包工包料的由单位负责人、石晨、张苏红、赵来峰四方签认有效。2.西安音乐学院委托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演艺中心一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西安音乐学院演艺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标段一工程审定的送审造价为19075136.66元,审定造价为15549174.41元。其中:1.土建工程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分部分项工程费造价688563.23元,材料差价造价1780693.51元;2.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表》,载明B型GRG板增加38.643㎡。3.工程量减少部分的《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表》,载明A型GRG板减少16.1262㎡;GRG板减少261.8945㎡。4.《材料价差表》合计全部项目的价差为1780693.51元(与《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材料差价的数额一致),其中吊顶GRG板(水平投影)的材料量为1515.99㎡,原投标价为760元,现价1230元,价差合计为712515.3元;吊顶GRG板(展开面积)的材料量为384.3㎡,原投标价为0元,现价1230元,价差合计为472689元;A型GRG板的材料量为99.96㎡,原投标价为760元,现价1350元,价差合计为58976.4元;B型GRG板的材料量为248.36㎡,原投标价为760元,现价1350元,价差合计为146532.4元。因此,北京建筑公司主张《材料价差表》当中的“材料量”是原预算的材料量2248.61㎡(1515.99㎡+384.3㎡+99.96㎡+248.36㎡),与实际材料增减量相加减后,方为实际的使用量,故结合增加部分和减少部分的《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表》,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应为2009.2323㎡(2248.61㎡+38.643㎡-16.1262㎡-261.8945㎡)。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孚姆公司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会议并无其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人参加;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2017年6月份出具的,涉讼工程早在2014年9月份已正式投入使用,而(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98号起诉时间亦为2014年,故西安音乐学院是事后单方做的审计报告,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付慧杰对于孚姆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音乐学院工队工程量确认单》和《西安音乐学院GRG面积计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是其与北京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苏红结合图纸、孚姆公司的发货量、工人的现实情况初步核算的面积,且该面积为展开面积,包括了顶面和侧面,而非平面面积,但并不是最终的核算面积;对于图纸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北京建筑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由于其并未参与,付慧杰表示其对此并不清楚。
二、关于孚姆公司有无授权付慧杰、中杰建筑公司代为收取涉讼工程款项的问题。北京建筑公司主张认为付慧杰为孚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孚姆公司授权其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中杰建筑公司代为收取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北京建筑公司向付慧杰、中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向孚姆公司的付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北京建筑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的《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李军系孚姆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西安办事处付慧杰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收款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西安音乐学院GRG项目》的代收款工作,允许西安音乐学院GRG工程款转入中杰建筑公司(账号信息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付慧杰作为代理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孚姆公司的资料专用章。
孚姆公司确认付慧杰与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抗辩认为付慧杰仅有权代表其签订合同以及确认工程量,但其没有授权付慧杰进行收款。此外,孚姆公司从未有资料专用章,其不会刻这样的印章,其所使用的全部印章均在工商局及公安部门有备案,也不清楚该公章的用途,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收款的账号,故北京建筑公司主张其委托付慧杰和中杰建筑公司收款与事实不符。
付慧杰对于北京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该资料专用章并非单位公章,为方便其工作,孚姆公司为其提供了该印章以确认相关事实,现该印章仍在其手上。付慧杰确认其与孚姆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的《委托书》予以证实,内容为: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付慧杰与北京建筑公司关于《西安音乐学院GRG项目》的洽谈、签订合同、施工及收款等全部事宜、代理人的上述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委托书委托单位处有孚姆公司的盖章。孚姆公司对于付慧杰提交的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真实公章与该委托书上的公章目测来看粗细线条存在差异,且其向外出示委托书时,均会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孚姆公司并没有委托其收款,但孚姆公司并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北京建筑公司对该委托书予以确认。
三、关于北京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北京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向孚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34000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信息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等13张,以及《材料付款申请表》《承兑汇票登记》《收款收据》各1张,详细信息见下表(其中第1笔至第4笔未显示收款人与第11笔至第14笔实属同4笔款项):

序号

时间

证据名称

付款人

收款人

金额

1

2013.9.09

《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

陕西金隅北装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北装公司)

未显示收款人

144000元

2

2013.11.08

《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

金隅北装公司

未显示收款人

100000元

3

《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

金隅北装公司

未显示收款人

100000元

4

2013.11.22

《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

金隅北装公司

未显示收款人

100000元

5

2013.12.13

《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

金隅北装公司

中杰建筑公司

60000元

6

2013.12.24

《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

北京建筑公司

中杰建筑公司

500000元

7

2014.1.17

《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

金隅北装公司

中杰建筑公司

150000元

8

2014.1.29

《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

金隅北装公司

中杰建筑公司

230000元

9

2014.4.11

《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

金隅北装公司

付慧杰

68400元

10

2014.5.12

《材料付款申请表》《承兑汇票登记》《收款收据》

金隅北装公司

中杰建筑公司(账号201099)

50000元

11

2014.10.31

《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信息单》

金隅北装公司

孚姆公司

100000元

12

《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信息单》

金隅北装公司

孚姆公司

144000元

13

《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信息单》

金隅北装公司

孚姆公司

100000元

14

《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信息单》

金隅北装公司

中杰建筑公司

100000元

2.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的《关于西安音乐学院账目统计表》,载明合计付款8次:14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0元、23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共1334000元,下方加盖北京建筑公司音乐学院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手写标注“金额数字属实无误”,并有孚姆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付慧杰的签名及标注“金额属实”。3.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孚姆公司同意由金隅北装公司支付其西安音乐学院项目GRG材料等所有款项,盖章处亦盖有孚姆公司资料专用章,付慧杰作为代理人亦签名确认。
孚姆公司对上述票据注明收款人为孚姆公司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144000元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北京建筑公司和付慧杰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和工程合作项目,上述证据所显示的转款均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对《关于西安音乐学院账目统计表》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仅确认收到两笔款项,一笔是100000元,另一笔是144000元,其他款项不予确认;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付慧杰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但仅确认北京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334000元,除了北京建筑公司确认的两笔工程款共244000元外,还有一笔50000元是由北京建筑公司直接向其交付承兑汇票,另外其就涉讼工程还代孚姆公司收取了北京建筑公司的转账款1040000元,具体就是上述北京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所指向的款项。付慧杰在收到款项后分别向孚姆公司转款660000元和代孚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多。为此,付慧杰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7张予以证实。此外,付慧杰陈述中杰建筑公司单独承接的SL序列工程项目工程款项只有68000元左右,北京建筑公司已支付,该笔工程款明确区分于涉讼工程。北京建筑公司此予以认可,主张其提交的上述表格当中第9笔付款68400元即为中杰建筑公司单独承接的SL序列工程的工程款。
四、关于西安音乐学院已经向北京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西安音乐学院委托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演艺中心一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5549174.41元。西安音乐学院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分六次共向北京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390469.34元;2017年7月21日向北京建筑公司支付2000000元;2017年9月18日向北京建筑公司支付3381226.35元,共计付款14771695.69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西安音乐学院提交了7张交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1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建筑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收到了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西安音乐学院分六次共向其支付的工程款9390469.34元,至于2017年新支付的两笔款项,对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五、关于涉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北京建筑公司主张有部分安装代付费应扣除且孚姆公司的工程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暂扣相应费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北京建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北京建筑公司西安音乐学院项目部于2014年1月14日向孚姆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安音乐学院交响音乐厅GRG工程若干意见的函》,载明……依据合同GRG的运输安装、补缝及打磨费用均在合同价内,而实际上由于孚姆公司施工人员严重缺乏,无法满足施工需要,经征询其现场负责人意见后,大部分运输、安装、补缝及打磨由北京建筑公司协调其他工队帮助其完成,此部分工费约500000元左右,北京建筑公司已支付,其认为此项目应予以扣除。同时,上述施工内容相关的设备租赁费用由孚姆公司承担,约15000元……依据合同,合同价款包括安装及二次转换层,二次转换层龙骨应镀锌材料并做防火处理,而实际上孚姆公司采用的材料并未做防火处理,此项费用应暂扣,待明确处理意见之后另行处理。另外,施工过程中,部分40*40*3镀锌方管由北京建筑公司提供,约价值30000元,此费用应予扣除……孚姆公司所供GRG中,U型板及部分弧形板面密度不达标(合同规定为50kg/㎡),厚度不达标(合同规定为25mm)……金额约600000元,此项费用应暂扣,待问题处理后另行协商……合同规定,乙方深化图纸应符合效果图外观要求,而实际施工中,天花U型槽部分并未按效果图要求的弧度制作,此项费用应暂扣,待问题处理后另行协商。2.孚姆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北京建筑公司西安音乐学院项目部出具的《对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音乐学院项目部二O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所发的“西安音乐学院交响音乐厅GRG工程若干意见的函”的意见回复》,载明……本工程有部分GRG的施工由北京建筑公司组织完成,此部分工费其同意扣除,但具体金额,应由双方共同据实确认。对部分二次转换层龙骨未用镀锌材料并做防火处理,孚姆公司同意作价差处理,但具体金额,应由双方共同据实确认。对使用北京建筑公司的40*40*3镀锌方管,孚姆公司同意作价扣除,但具体工程量及金额,应由双方共同据实确认。对U型板及部分弧形板面密度、厚度不达标,孚姆公司同意作价差处理,但具体金额,应由双方共同据实确认。孚姆公司质证认为其从来没有收到过函件,也没有向北京建筑公司发出过回函,也没有加盖显示的“资料专用章”。付慧杰对予上述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孚姆公司和北京建筑公司所签订的《西安音乐学院GRG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是由孚姆公司负责相关材料的采购与安装,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西安音乐学院GRG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各方均确认涉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西安音乐学院明确该工程所涉音乐厅已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投入使用,且西安音乐学院委托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演艺中心一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此北京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孚姆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的问题。首先,《西安音乐学院GRG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按照供货和安装完成后实际安装的展开面积量进行结算,即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应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以最终实际安装的GRG材料展开面积计算,既非按照图纸计算,亦未约定需考虑材料切割浪费的问题。其次,孚姆公司确认付慧杰为其委托代理人,故付慧杰既作为孚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作为中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2013年12月10日的会议,并于《会议纪要》后签名确认,该会议记录中张苏红明确陈述:“对包工包料项目,由施工单位报图纸,我依据图纸计算确认图纸工程量,石经理确认现场实际工作量”,而当付慧杰询问能否先按照安装量报时,张苏红再次明确:“你先报图纸,我核图纸工程量,至于实际工程量,听石经理建议……你的实际量按实测面积来。”石晨亦表示:“张工按图纸先审。”会议决议:审核过的工作量,包工包料的由单位负责人、石晨、张苏红、赵来峰四方签认有效。即该次会议明确2013年年底各项目需将该年度完成的工程量做统计确认,张苏红仅是先按图纸审核工程量,并非据实核算,最终工程量应按实测面积来确定,且需经四方签认方为有效。最后,上述会议召开20天以后,张苏红于2013年12月30日签署了《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音乐学院工队工程量确认单》和《西安音乐学院GRG面积计算表》,载明的工程量为3078.68㎡,上述单据仅有张苏红和付慧杰签名确认,并不符合2013年12月10日会议决议:审核过的工作量,包工包料的由单位负责人、石晨、张苏红、赵来峰四方签认有效。因此,对于北京建筑公司和付慧杰陈述张苏红确认的3078.68㎡的工程量仅为按图纸核算的工程量,并非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合理采信。现西安音乐学院提交了其委托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演艺中心一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公司为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于其出具的经北京建筑公司和西安音乐学院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报告载明整体工程的送审造价为19075136.66元,审定造价为15549174.41元。其中:1.土建工程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材料差价造价为1780693.51元;2.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表》载明B型GRG板与预算相比增加38.643㎡;3.工程量减少部分的《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表》载明A型GRG板与预算相比减少16.1262㎡;GRG板与预算相比减少261.8945㎡。4.《材料价差表》合计1780693.51元(与《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数额一致),其中载明“材料量”分别为:吊顶GRG板(水平投影)1515.99㎡、吊顶GRG板(展开面积)384.3㎡、A型GRG板99.96㎡和B型GRG板248.36㎡。虽然北京建筑公司主张认为《材料价差表》中载明的“材料量”为原中标时预算的工程量,但是一方面,其并未提交相应的投标书、工程预算书及其附件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材料价差表》的编制位于工程量增加和减少部分的《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表》之后,且其总造价为1780693.51元,与《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材料差价造价1780693.51元一致,故《材料价差表》中载明的“材料量”应为最终实际的工程量。此外,一审法院亦于2018年2月8日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人李亚萍造价工程师取得联系,其亦确认《材料价差表》中载明的材料量为计算增加和减少部分的材料量后最终的材料量。因此,对于北京建筑公司提出的原来预算的工程量为2248.61㎡,涉讼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2009.2323㎡(2248.61㎡+38.643㎡-16.1262㎡-261.8945㎡)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讼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应以《材料价差表》中载明的GRG材料“材料量”为准备,共计2248.61㎡(1515.99㎡+384.3㎡+99.96㎡+248.36㎡)。
关于北京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北京建筑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的《付款委托书》以及付慧杰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的《委托书》,均由付慧杰签名确认并加盖孚姆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或公章,虽然孚姆公司抗辩认为付慧杰仅有权代表其签订合同以及确认工程量,但无权进行收款,且《付款委托书》和《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但并未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其确认付慧杰为其委托代理人,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付慧杰的委托权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付款委托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付慧杰作为孚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代为收取涉讼工程工程款的权限,孚姆公司允许北京建筑公司将涉讼工程工程款转支付于中杰建筑公司。同样的,一审法院对于北京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慧杰签名确认并加盖孚姆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即孚姆公司同意由金隅北装公司代为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所述,金隅北装公司就涉讼工程向付慧杰或中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均应视为北京建筑公司向孚姆公司的付款。现根据北京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慧杰确认的《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信息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等13张以及《材料付款申请表》《承兑汇票登记》《收款收据》各1张显示,除了2014年4月11日支付的68400元是北京建筑公司和付慧杰确认为中杰建筑公司单独承接的GRG(SL序列)工程的工程款以外,北京建筑公司共向孚姆公司支付的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为1434000元(14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230000元+50000元)。至于北京建筑公司于(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98号案件中答辩支付了1334000元,其抗辩认为是漏计算了100000元。通过比对北京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票据与其与付慧杰于2014年9月19日签署的《关于西安音乐学院账目统计表》可知,2013年11月8日金隅北装公司支付了两笔各100000元的工程款,但《关于西安音乐学院账目统计表》仅记载了一笔100000元,故存在100000元的差异。现付慧杰对于北京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对于北京建筑公司提出其已经向孚姆公司支付1434000元工程款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西安音乐学院GRG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涉讼工程的综合单价为980元/㎡,而涉讼工程的总工程量为2248.61㎡,故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203637.8元(2248.61㎡×980元/㎡)。现北京建筑公司已经向孚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34000元,故北京建筑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769637.8元(2203637.8元-1434000元)。《西安音乐学院GRG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现西安音乐学院明确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建筑已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投入使用,故北京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孚姆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的工程款769637.8元。至于孚姆公司主张该款项的利息问题,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且孚姆公司也没有出具结算报告,有关争议的确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诉辩和证据来认定;然而,北京建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孚姆公司存在不能及时收回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故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北京建筑公司应当从孚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孚姆公司要求西安音乐学院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西安音乐学院并非《西安音乐学院GRG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人,其对北京建筑公司的上述欠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北京建筑公司抗辩认为涉讼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代付款项等需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的问题,鉴于西安音乐学院已确认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8日投入使用,且北京建筑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而孚姆公司同意扣除的部分代施工工费、使用北京建筑公司的40*40*3镀锌方管的费用等费用以及U型板及部分弧形板面密度、厚度不达标等作差价处理的费用,双方并未明确,需待双方共同进一步的核实和确认,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北京建筑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963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如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5元,由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56元,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孚姆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孚姆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据有张苏红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确定为3078.68m2。对此本院认为,孚姆公司为证明工程量为3078.68m2提交了张苏红和付慧杰签名确认的《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音乐学院工队工程量确认单》和张苏红签名确认《西安音乐学院GRG面积计算表》为证,但根据付慧杰、张苏红等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内容,工程量需要经过单位负责人、石晨、张苏红、赵亚峰四方签认有效,故孚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双方约定工程量核算的要求,不能据此确定工程量,孚姆公司主张3078.68m2工程量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安音乐学院提交了《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报告》,但该报告由西安音乐学院单方委托所形成,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对于孚姆公司主张的3078.68m2工程量,北京建筑公司并未完全予以否认,而是以《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报告》为依据主张工程量为2009.2323m2,可见北京建筑公司对2009.2323m2工程量是予以认可的。因此,2009.2323m2工程量是孚姆公司和北京建筑公司共同认可的工程量,可以按此工程量结算价款。鉴于原审法院将工程量调整为2248.61m2后,北京建筑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案涉工程量应按照2248.61m2计算。因此,本院对孚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孚姆公司上诉认为西安音乐学院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孚姆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定制的“GRG材料”并提供安装服务,更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的特征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孚姆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西安音乐学院对北京建筑公司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孚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5元,由上诉人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戴巧利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9**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2023)京02执复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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