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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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29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一初字第10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表人熊书勇,经理。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钢,董事长。
被告广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涛,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简称花溪集团广西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花溪集团),被告广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曾向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和黄某、覃某、王罗等人受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的指派,去到该公司承建的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上的某某项目做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5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正在工作时,被告辉煌公司在某某楼层内墙角边的堆放埃特板突然倒塌,压中正在一旁做水电安装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腿当场被压断。原告受伤以后,被工友黄某、覃某、王罗及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派驻某某项目部经理解某等人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25019.6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伤势略有好转时,出院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5月19日,原告根据医嘱,返回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固定在腿内的钢板螺钉取出。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经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6027.15元。原告出院后,除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以付医药费方式支付过20000元,被告辉煌公司支付过10000元给原告外,两被告不再赔偿过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遭受门诊治疗、误工损失、护理和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834.6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20.76元,误工费18112.78元,护理费6501.1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834.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广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将20余张埃特板堆靠于施工电梯口主卧墙面,且确认埃特板堆放整齐、稳固。原告不属于本公司施工人员,没有知会本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其擅自移动本公司堆放好的埃特板,导致被埃特板倒塌压伤。事故发生后,本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发现原告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工作牌,且穿拖鞋进入施工现场。本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和仁义原则,给伤者所属的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班组负责人慰问金10000元,由其转交原告。本公司认为,原告安全意识淡薄,未按照工地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进行自我安全防护导致,且进入施工前未知会本公司,属于擅自进入,因此原告对事故安全负主要责任。声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调查要点为:原告受伤事件的经过?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四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如何?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三、原告对受损害有无过失?是否应进行过失相抵?比例如何?四、如上述损失成立,由谁负责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电脑咨询单;2、原告的工作牌;3、证人书面证言;4、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书、放射科DR检查报告;5、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
原告本人对工作及受伤经过的陈述:2013年5月2日,原告受工友黄某邀请,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上的某某工地从事电线安装工作。一套房屋的电线安装工作计件270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正在一套房屋内安装电线,该房间内有被告辉煌公司斜靠在墙上的埃特板。当日10时许,埃特板突然倒塌,压中正在进行电线安装工作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腿当场被压断。原告受伤以后,电话通知工友黄某,其后由黄某、覃某、王某以及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派驻某某项目部经理解某等人,送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师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
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其他身份信息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从花溪集团广西公司接水电工作,就叫原告一起做工。在工作现场是花溪集团广西公司的“黄工”具体派工。证人等人负责拉线和装灯等电气安装工作,一套(房间)270元。一栋楼32层,里面有112套(房间)。2013年5月12日,证人正在南宁市大沙田某处拉电缆,原告打电话通知证人说脚被压断了。当日11点许,证人赶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上的某某工地,就和覃某、王罗以及和两个花溪集团广西公司的人送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受伤治疗差不多100天,原告出院之后就在家养伤没有工作。证人等水电安装工大约在2013年8月份从某某项目工地退场。
原告申请证人覃某出庭作证。证人覃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其他身份信息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与原告是老乡关系。2013年5月12日,证人在南宁市大沙田某大酒店安装电线。原告受伤后通知了证人黄某,黄某叫上证人,证人开摩托车搭黄某一起到赶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上的某某工地,证人就和黄某以及两个花溪集团广西公司的人送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证人开摩托车随后跟到医院帮忙。
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被告花溪集团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辉煌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现场照片打印件五张。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持争议的证据、主张及抗辩,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纳及理由。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缺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被告花溪集团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被告花溪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原告受伤时,没有报警,没有相关的警察调查记录;没有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没有相关的安全监督调查记录;没有其他现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受伤事件的经过,原告本人的陈述与被告辉煌公司的答辩状中的陈述,尚能相互印证,与现场照片也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花溪集团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的,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辉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是对被告有利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无须当事人举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被告辉煌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注册资本2000000元。
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广西保利·某某的《地盘出入证》,许可进入A区(某某项目一标段施工区域),单位为重庆花溪建设,工种为水电安装工,编号:098。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被告花溪集团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上的某某工地的一套房屋内安装电线。该房屋的一个墙面被被告辉煌公司斜靠在墙上的埃特板挡住,形成的三角形空间。当日10时许,埃特板倒塌,压中正在进行电线安装工作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腿当场被压断。原告受伤以后,电话通知工友黄某,其后由黄某、覃某、王罗以及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派驻某某项目部经理解某等人,送到原告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师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16日至2013年5月28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处理意见:1.两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床上加强右膝、踝关节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返院门诊复查,由医生指导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3.带药出院;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5月19日至5月25日,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愈合;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三日一次、出院一周后伤口拆线;2.三个月内避免右下肢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1820.76元。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辉煌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被告花溪集团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
另查明:2015年度(2014年统计数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制定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503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赔偿,致超过工伤认定的期限,导致原告无法依工伤赔偿程序受偿,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存在过错;原告依照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普通民事侵权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程序事项。本案立案时案由预定为身体权纠纷,查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变更,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不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先予说明。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前段,明文解释。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由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文解释。原告在向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被告辉煌公司堆放的物体倒塌致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要求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赔偿损失、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要求被告辉煌公司赔偿损失,原告所持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齐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
现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金额,应否准许,分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才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有医院的收款收据、收费清单、××证明书、病历等在案佐证,计算的数额为31820.7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18112.7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172日。经查,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2日,医嘱要求患肢避免下地二个月、患肢避免剧烈运动三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日为172日予以采纳。误工费合法有据的部分计21220.56元(45032元/年÷365日/年×172日)。原告仅主张18112.78元,是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1.14元。原告主张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82日。本院参酌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首次出院后患肢避免下地的二个月期间,至少接受一人护理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合法有据的部分计8703.46元(38741元/年÷365日/年×82日)。原告仅主张6501.14元,是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4、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门诊就医、向被告追索赔偿等原因支出交通费,考察原告就医地点、索赔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此项诉讼请求。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100元/日×22日),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2200元。查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幸现暂无证据证明导致原告伤残,但伤害致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接受手术二次、住院22日难以下床、出院二个月内患肢难以下地等后果,其肉体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为5000元,本院根据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规定的因素确定赔偿金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亦须考虑:(1)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够修补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能起到抚慰作用;(2)能否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制裁作用;(3)是否能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被告辉煌公司系过失的心态,侵权的手段和行为方式尚属一般;被告花溪集团、被告辉煌公司有注册资本,有一定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院所在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即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本院认为,参酌原告的受损害后果的,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大于一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宜酌定为5000元,是适当的,能够抚慰、修复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合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被告辉煌公司认为,该公司管理的埃特板堆放整齐、稳固,原告在没有通知辉煌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擅自移动该公司堆放好的埃特板,导致被埃特板倒塌压伤;且发现原告受伤时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工作牌,穿拖鞋作业,原告本人对于受伤存在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原告则认为,被告辉煌公司堆放的埃特板不牢固,堆放物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完全是被告辉煌公司的过错,不应再追究原告的过失。
本院认为,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照职权,按照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分别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侵权损害类型,应考量受害人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过失的程度,根据审判实务通说,分三个等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欠缺的,为抽象的过失;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的,为具体的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的,为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被告辉煌公司所提出的“原告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工作牌,穿拖鞋作业”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场照片,事后倒下的埃特板平铺于有杂物的水泥地板,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推测事前埃特板不过是简单地倚靠在该处房间的一面墙壁,形成三角形空间(墙壁、地板、埃特板分别为三角形的三条边),地板上满是水泥、碎石、塑料袋、电线等建筑垃圾,可见被告辉煌公司工作人员只是随意地堆放的埃特板,未采取任何加固、稳定措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明文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文解释。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被告辉煌公司作为堆放物的管理人,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本案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未发现原告有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过错,故本案不应再追究原告的过失并进行过失相抵。被告辉煌公司提出的应由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过失相抵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一条,明文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在接受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到对劳务活动的监督、指导、管理和控制的义务,致原告受到损害;而被告辉煌公司因堆放物倒塌致原告受损害,被告辉煌公司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原告全部损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以其财产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花溪集团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应获赔偿的合法损失为原告医疗费31820.76元,误工费18112.78元,护理费6501.1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834.68元。经查,被告花溪集团广西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辉煌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抵销后,原告在本案中受偿的医疗费为1820.76元(31820.76元-30000元)。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本判决的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说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其财产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余额)人民币1820.76元;
二、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其财产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8112.78元;
三、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其财产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6501.14元;
四、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其财产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其财产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
六、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其财产向原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200元;
七、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其财产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九、被告广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七项判决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0元,由被告广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立勋
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
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露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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