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兵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兵。
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朸,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尚运,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上诉人杨兵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臣公司)、广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君,被上诉人泳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朸,被上诉人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杨兵(买受人)与泳臣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杨兵向泳臣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号楼×号,建筑面积为151.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8.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684.14元,总价款为124538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杨兵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取得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自出卖人交房通知发出之日起七天内买受人仍未办理交房手续的,即视为自动交付,买受人应承担与该房有关的风险,并承担自动交付之日起该房屋应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相应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规定,商品房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即达到交房条件,对房屋存在部分瑕疵的情况由买受人书面通知出卖人进行整改,但不视为不合格,买受人不得以此拒绝交接该商品房。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出卖人展示的示范单位(样板间)、模型及宣传资料等仅供参考,不作为具体承诺,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全部权利义务及装修标准等均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杨兵支付了全部房款。2011年4月18日,涉案房屋所在的财富国际广场31-33﹟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2011年6月3日,杨兵(发包方、甲方)与辉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由杨兵将位于财富国际广场31栋×号房室内的精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辉煌公司。协议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总价为454620元。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一次性将工程款交给开发商泳臣公司,由该公司按乙方施工进度支付给乙方:分三次支付,每次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比例支付,最后一笔为10%于交付使用后支付。杨兵于该协议签订之前的2011年2月28日已将工程款454620元一次性支付给泳臣公司。2011年7月29日,泳臣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包括杨兵在内的各业主发出交房公告,内容为财富国际广场31-38号住宅楼现已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交房条件,将于2011年7月30日起进行分批办理交房手续,请各业主即日起前来办理入伙手续。2013年2月22日,杨兵以辉煌公司向其交付的房屋的装修价值与泳臣公司在精装房销售广告中宣传的装修价值不符为由,遂将泳臣公司、辉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泳臣公司、辉煌公司连带向杨兵支付房屋装修价值差价151540元(泳臣公司承诺的房屋装修价值为3000元/平方米,而实际的房屋装修价值为2000元/平方米,则房屋装修价值差价为:(3000元/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151.54平方米=151540元,最终价值差价以评估报告结果为准);2、本案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由泳臣公司、辉煌公司承担。
另查明,杨兵、泳臣公司、辉煌公司均认可杨兵向泳臣公司购买的房屋是毛坯房。在诉讼中,杨兵于2013年7月19日缴清此前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费用,于2013年9月14日向物业公司领借了涉案房屋钥匙
再查明,泳臣公司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制作了名为《民族大道名片·国际精装范本》的宣传广告,其中关于精装标准的宣传内容为“数得清的是豪装价格,数不清的是豪装价值—3000元∕㎡震憾精装标准,财富国际广场,精心研习星河湾、万科、恒大等一线地产品牌精装经验,在民族大道一线、东盟前沿地标性城市综合体项目,打造国际级豪装居住样本。……”
在案件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并释明,杨兵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坚持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向泳臣公司、辉煌公司一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实质存在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一为杨兵与泳臣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为杨兵与辉煌公司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杨兵与泳臣公司、辉煌公司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协议书》,均系相应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合同相对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杨兵要求泳臣公司赔偿装修差价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1、虽泳臣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制作了宣传广告对精装房的装修价值等情况进行了宣传,但根据涉案房屋的价格及杨兵、泳臣公司均认可的事实,本案杨兵向泳臣公司购买的房屋为毛坯房,而非精装房,杨兵亦无证据证明泳臣公司关于精装修的宣传广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况且,杨兵与泳臣公司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在合同附件六中明确排除了广告的适用。据此,杨兵称泳臣公司关于精装修的广告应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因杨兵向泳臣公司购买的房屋为毛坯房,故泳臣公司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杨兵交付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毛坯房,而不负有为杨兵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向其交付业经装饰装修的房屋的义务,事实上,涉案房屋所在的财富国际广场31-33﹟楼于2011年4月18日业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泳臣公司亦于2011年7月30日依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杨兵发出了交房公告,据此,根据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在泳臣公司交付的房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杨兵却以房屋装修价值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泳臣公司主张装修差价赔偿,依据不足。综上,杨兵要求泳臣公司赔偿装修差价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兵要求辉煌公司赔偿装修差价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杨兵向泳臣公司购买毛坯房后,因房屋装修问题与辉煌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故杨兵与辉煌公司应根据此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况且,辉煌公司亦未在《施工协议书》中或协议书之外对装修价值作出宣传、许诺,泳臣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书中承诺对辉煌公司的装修行为及装修价值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杨兵依据施工协议之外非合同方关于精装修宣传广告的内容向辉煌公司主张其装修差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关于泳臣公司、辉煌公司应否向杨兵赔偿装修差价的论述,现杨兵要求泳臣公司、辉煌公司连带支付房屋装修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兵要求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辉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房屋装修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0元,由杨兵负担。
上诉人杨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所购买的讼争房屋也是位于泳臣公司所宣称精装楼中,应属于精装房。二、《民族大道名片·国际精装范本》的宣传广告内容明确具体,属于要约,应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合同内容,实属错误。1、宣传广告的内容已符合法定的要约构成要件。2、《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否定宣传广告作为合同内容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属于南宁市房产部门所制定的统一范本,在结合其他相关的案外人的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应是属于开发商重复使用的合同范本,应为格式合同。该合同附件六即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约定“出卖人展示的示范单位(样板间)、模型及宣传资料等仅供参考,不为具体承诺,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全部权利义务及装修标准等均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该约定的内容明显免除了泳臣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对外宣传内容上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且并未采用任何足以引起注意的字体加以标注,也未就此向杨兵作出特别说明。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三、本案讼争房屋即使已经交付,但在被上诉人所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时,上诉人仍可主张相应权利。从公平原则考量,双方约定的3个月检验期间应仅为外观检验期间;在交付房屋后,上诉人发现房屋隐蔽瑕疵的,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房屋装修价值差价1515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泳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辉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兵要求被上诉人泳臣公司、辉煌公司连带支付房屋装修价值差价15154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兵与泳臣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杨兵与辉煌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并无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本案中,泳臣公司出售的涉案楼盘存在精装修和毛坯房两种销售方式,杨兵自始自认且知道其向泳臣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而非精装房。泳臣公司为该楼盘制作的《民族大道名片·国际精装范本》广告中所宣传的内容是针对购买精装住宅所需的配置及品牌等作出的描述,而非针对购买毛坯房的买受人作出的承诺,亦未对杨兵购买讼争毛坯房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且双方在《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六中已明确的排除了该广告的适用。合同签订后,泳臣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杨兵交付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毛坯房,杨兵亦予以接收,泳臣公司不负有为杨兵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向其交付业经装饰装修房屋的义务。根据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在泳臣公司交付的房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杨兵却以精装修广告应为合同组成部分以及房屋装修价值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泳臣公司主张装修差价赔偿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应受杨兵与辉煌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的约束,辉煌公司已依该协议书约定的装修标准对讼争房屋装修完毕并交付杨兵使用。杨兵自述其装修款是直接交付给泳臣公司,而非辉煌公司,对此,辉煌公司和泳臣公司均予以认可,该付款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行协商的结果,并未违反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无不当。本案中,辉煌公司从未在《施工协议书》中或协议书之外对装修价值作出宣传、许诺,泳臣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书中承诺对辉煌公司的装修行为及装修价值承担担保责任。杨兵依据施工协议之外非合同方关于精装修宣传广告的内容向辉煌公司主张其装修差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兵另要求泳臣公司和辉煌公司连带支付房屋装修差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兵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上诉人杨兵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黄 琴
代理审判员 兰 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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