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茅坪镇鑫鸿木材加工厂与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2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27民初65号
原告:秭归县茅坪镇鑫鸿木材加工厂,住所地秭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27MA4B1DK61L。
经营者:***,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41784519P。
法定代表人:向嵘,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5455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被告:黎芳,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茅坪镇鑫鸿木材加工厂诉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茅坪镇鑫鸿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750300元,并从2017年2月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7%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位于秭归县××北斗导航综合楼的建设施工任务后,整体转让给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委派**、黎芳(二人系夫妻关系,**为公司股东、黎芳为秭归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在2017年被注销)在施工现场实际具体负责施工事宜。2017年6月10日**与原告经营者***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木方,并对供货单价和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12月5日止给被告供木方119500块,共计货款806900元,原告将木方送到工地后都由被告**、黎芳委派工地的收货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供货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6600元,下余货款750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主体工程结束后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金。被告承建的综合楼在2017年3月已全部竣工,被告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黎芳是工地负责人,且**是公司股东,应当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工程整体转让给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只有劳务承包资质,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审理中,原告将请求支付货款的数额变更为275400元,并从2017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支付利息。
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发生木方买卖关系及所欠的货款275400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黎芳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原告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木方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买卖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与买卖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若其构成违法转包等行为,应由其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问题,但建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芳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54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8.7%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若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欠款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金,并没有对利率作出明确的约定,只能从其约定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欠秭归县茅坪镇鑫鸿木材加工厂275400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楚。
二、驳回秭归县茅坪镇鑫鸿木材加工厂要求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和要求**、黎芳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1元,减半收取2715.50元,由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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