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与**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609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女,19574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博(陈某之法定代理人),男,19822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姝(陈某之法定代理人),女,198353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20157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淳,女,19606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源,女,19623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润芳,女,193410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韬,男,19645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韬,男,19651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韬,女,19688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男,19407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华,女,19221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治华,女,19291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芝,女,19391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泽,女,19621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泽,男,19711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德声,女,19341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19692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宪,男,195410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男,19621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629日出生。

上述十七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芬,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北洼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婷,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凌、陈博、张姝、陈某(以下简称张凌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淳、臧源、刘润芳、王敬韬、王彦韬、王钰韬、王文、孙燕华、孙治华、李凤芝、孙学泽、孙忠泽、冷德声、沈某、孙宪、孙红、**(以下简称王淳等十七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凌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王淳等十七人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张凌给付王淳等十七人房屋使用费24 000元,禹通公司给付96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张凌是禹通公司的退休职工,2004520日禹通公司与张凌签订《房屋租借协议书》,将东城区×××-5号北房平房一间(即北京市东城区×××号北房中间一间,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分配给张凌居住使用,实质上是给张凌解决的福利,此后张凌要求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都被有关部门以张凌已有住房予以拒绝;二、张博是张凌之子,基于母子关系入住,张姝、陈某也是因为亲属关系入住,并非实际承租人,所以应由张凌承担给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三、20011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本市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私有房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私有住房的处理意见,张凌与禹通公司签订《房屋租借协议书》应适用上述规定,张凌目前没有其他住房,婚姻状况是离异,禹通公司将张凌安置进来,既没有对张凌进行福利分房也没有给张凌发放住房补贴,张凌一致按照规定交纳租金,房管所也没有提出异议,张凌目前不具备腾房条件;四、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承租人不能搬出的,禹通公司应按照新增租金80%发放补贴,所以张凌同意向王淳等十七人支付房屋使用费24 000元,禹通公司应承担96 000元。

王淳等十七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凌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王淳等十七人是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张凌及其家属腾房。

禹通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只是将房屋借给张凌,不是分配,诉讼与禹通公司无关。

王淳等十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凌等四人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中间房屋(北房)腾退交予王淳等十七人;2.张凌、陈博、张姝向王淳等十七人支付自201291日起至20178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20 000元;3.张凌、陈博、张姝将案涉房屋房前自建房拆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凌与陈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1020日离婚。陈博系张凌之子,陈博与张姝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女陈某。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70号原系王某所有。201110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744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四间由王淳、王某、刘润芳、王敬韬、王彦韬、王钰韬、王文、孙燕华、孙治华、李凤芝、孙学泽、孙忠泽、冷德声、沈某、孙宪、孙红、**共同共有,其中王某、王淳共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十分之五,刘润芳、王敬韬、王彦韬、王钰韬共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十分之五,王文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十分之五,孙燕华、孙治华、沈某各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十分之一,冷德声、孙宪、孙红、**共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十分之一,李凤芝、孙学泽、孙忠泽共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十分之一。2012713日,通过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方式,王淳、王某、刘润芳、王敬韬、王彦韬、王钰韬、王文、孙燕华、孙治华、李凤芝、孙学泽、孙忠泽、冷德声、沈某、孙宪、孙红、**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王某、王淳各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百四十分之三十,刘润芳、王敬韬、王彦韬、王钰韬各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百四十分之十五,王文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百四十分之六十,孙燕华、孙治华、沈某各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百四十分之十二,冷德声、孙宪、孙红、**各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百四十分之三,李凤芝、孙学泽、孙忠泽各占该房产权份额的二百四十分之四。

王某与臧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臧源。王某于2012521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配偶臧某于1998317日去世。王某在其配偶去世后未再婚。201311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7194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市东城区西总布胡同70号房屋系王某在其配偶去世后取得的财产,为王某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夫、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王某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其本人死亡,且王某在其配偶去世后未再婚。故上述遗产应由臧源一人继承。

1992518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建国门管理所与杨某某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方为杨某某,住宅坐落为东城区×××号,使用面积19.4平方米,居室一间。

禹通公司与杨某某达成《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置住房协议书》,该协议未载明日期。该协议约定,杨某某为禹通公司职工,因住房困难,要求安置住房。重新安置住房后,将原住房东城区×××号平房一间交出。并于2003117日,由禹通公司新安置住房西城区×××2728号楼2间,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单位负责人处该有魏某的印章。

2004520日,禹通公司与张凌签订《房屋租借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禹通公司职工张凌住房较为困难,禹通公司为解决职工困难,临时安排其租借东城区西总布胡同70-5号北房平房一间,住房面积19.4平方米,房屋月租金64.32元。禹通公司职工张凌保证在租住期间,保持该房原貌,以杨某某住房证为准按时交纳租费,并保证在禹通公司将此房归还房主时,及时腾出原住房,办理归还房主手续。期间如遇拆迁、危房改造或其他事由,服从禹通公司的各种安排,无条件积极配合公司办理房屋腾退的各种手续。如若反悔或不积极办理,愿接受公司的各种处罚,并不予以办理调出禹通公司的手续。该协议上有张凌的签字,经办人为魏某,证明人为高法源。

2017426日,禹通公司发出《张凌同志限期腾退借租房屋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落实国家私房政策,2004520日张凌与禹通公司临时借住的东城区×××-5号北房平房一间的原产权人已经到公司联系腾退该房屋的有关事宜,产权人提出尽快腾退此房。现将腾退房屋有关要求通知张凌,请张凌按照当年与公司签订的借租协议要求,于2017520日前无条件腾退此房,并将房门钥匙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杨某某租赁合同)一起交到禹通公司行政科。该通知书盖有禹通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禹通公司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称禹通公司要落实私房政策,将杨某某的住房解决,另外安置了一套一居室,将杨某某承租的房屋准备还给产权人,当时房屋产权人联系不上,张凌住房困难,经领导协商安排张凌暂住杨某某承租的房屋,为避免矛盾与张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如果产权人要房屋张凌需要腾退,如果拆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房屋租借协议书》中的高法源是禹通公司的党委副书记,禹通公司的分房领导小组组长是高法源,副组长是魏某。房屋租借协议书是代表单位签订的,张凌不符合分房条件,没有给张凌安置过住房,不清楚是否给张凌发放过住房补贴。禹通公司只是落实私房政策,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承租人,没有支配权。王淳等十七人及禹通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张凌、陈博、张姝、陈某认可租借协议上签字是代表单位行为,其他不清楚。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11号北房中间一间,该房屋为一间平房,房屋东南侧有楼梯通往二楼,二楼构建了一间房间。房屋南侧为房廊,房廊与正式房屋构成封闭空间,该区域用于厨房,厨房西南侧设置一门,供出入使用。张凌等四人称张凌等四人将原房屋顶改建为二层复式,该房屋内装修系张凌等四人花费,厨房装修也为张凌等四人花费。张凌等四人称西总布胡同70号院内再无张凌等四人自建房。在案当事人均认可勘验笔录的真实性。

关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情况,张凌称,禹通公司于2004520日将案涉房屋分给张凌居住使用,并将之前杨某某的租房合同交给张凌,杨某某的名字没有变更,张凌一家一直居住至今。王淳等十七人称,案涉房屋原承租人为杨某某,张凌与杨某某均为禹通公司职工,杨某某被安置后搬离案涉房屋,因禹通公司找不到案涉房屋产权人,禹通公司临时将案涉房屋借给张凌居住,并签订《房屋租借协议书》。案涉房屋现由张凌,其子陈博,其儿媳张姝及其孙女陈某四人居住使用,里面的物品为四人所有。

关于案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王淳等十七人主张按照2000元每月的标准,张凌等四人同意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但认为王淳等十七人只能主张三年的房屋使用费,其他期间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多余部分应该由禹通公司报销。禹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尊重房屋使用费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询问王淳等十七人是否向张凌等四人主张过房屋使用费,王淳等十七人称没有主张过。

一审法院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进行调查,经查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房屋登记在张姝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淳、王某、刘润芳、王敬韬、王彦韬、王钰韬、王文、孙燕华、孙治华、李凤芝、孙学泽、孙忠泽、冷德声、沈某、孙宪、孙红、**名下,王某去世后,臧源作为其唯一继承人,案涉房屋中王某的份额由臧源一人继承,故臧源作为王某的继承人,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禹通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亦非承租人。张凌与禹通公司达成《房屋租借协议书》,临时借住案涉房屋,且张凌保证禹通公司将该房屋交还产权人时及时腾退案涉房屋。王淳等十七人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要求张凌、陈博、张姝及陈某将案涉房屋腾退交还王淳等十七人。故王淳等十七人要求张凌、陈博、张姝及陈某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凌等四人主张案涉房屋系禹通公司的福利分房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凌等四人抗辩称禹通公司未对张凌进行住房安置,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张凌可另行主张。

王淳等十七人主张张凌、陈博、张姝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张凌、陈博、张姝无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王淳等十七人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张凌、陈博、张姝抗辩认为王淳等十七人主张房屋使用费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2000元每月的标准,故法院对于该项标准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1129日判决:一、张凌、陈博、张姝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北房中间一间房屋腾空交付王淳、臧源、刘润芳、王敬韬、王彦韬、王钰韬、王文、孙燕华、孙治华、李凤芝、孙学泽、孙忠泽、冷德声、沈某、孙宪、孙红、**。腾房之时,张凌、陈博、张姝负责将北京市东城区×××十一号北房中间一间房屋南侧接建出的自建房一间予以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二、张凌、陈博、张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二千元的标准向王淳、臧源、刘润芳、王敬韬、王彦韬、王钰韬、王文、孙燕华、孙治华、李凤芝、孙学泽、孙忠泽、冷德声、沈某、孙宪、孙红、**支付北京市东城区西总布胡同七十号十一号北房中间一间房屋自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十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凌等四人是否应予腾房;房屋使用费应如何承担。

焦点一,张凌等四人是否应予腾房。张凌与禹通公司2004年签订协议后入住案涉房屋,但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标准租私房是指文化大革命初期由北京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管,文化大革命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产权,并执行北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城镇私有出租房屋,所以案涉房屋不属于标准租私房,张凌等四人无权以标准租私房的有关规定作为拒绝腾房的依据。张凌等四人提及张凌与禹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借协议书》,该协议不足以约束王淳等十七人,不成为王淳等十七人主张权利的障碍;且该协议中禹通公司已就房主主张权利情形进行了约定,禹通公司也曾向张凌就案涉房屋发送腾房通知。基于上述情况,张凌等四人占有案涉房屋并无足以对抗王淳等十七人的权利依据,张凌等四人应予腾房。

焦点二,房屋使用费应如何承担。张凌等四人上诉并未对房屋使用费12万元提出异议,对房屋使用费承担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张凌承担24 000元、禹通公司承担96 000元。案涉房屋由张凌、陈博、张姝、陈某居住,谁居住使用谁承担费用,理所应当,所以一审法院判决12万元由张凌、陈博、张姝并无不当,张凌等四人主张的承担情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凌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凌、陈博、张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 磊
书  记  员   杨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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