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泰明轻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5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750号
原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821752W,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大郑委。
法定代表人孙凤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涛,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泰明轻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4239624-7,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由家村。
法定代表人吕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汉文,男,该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第三人大连市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78008Y,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大郑村。
法定代表人刘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涛,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泰明轻板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市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后,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87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大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甘审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提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审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收到省高院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强建设公司及第三人鼎坤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涛、潘卫东、被告泰明轻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强建设公司及第三人鼎坤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泰明轻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3日开始,从被告处购买挤塑板用于其开发的锦城园A、B、C区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被告出具了质量保证书,保证日后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的质量,因挤塑板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因挤塑板变形,造成原告施工的外墙大面积脱落,原告为减少损失进行了维修,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5,690,000元。
被告辩称,案涉锦城园A、B、C区住宅楼,原告在采购挤塑板的时候用了至少两家以上的挤塑板,不能证明出问题的板是被告提供的。原告提供购买挤塑板的付货清单中,只有5.9万平方米是由被告供应给原告锦城园工地的,被告否认出现问题的挤塑板是由被告提供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施工的建筑物外墙出现质量问题后,由第三人委托大连利强建筑抹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外墙维修,同意由原告主张维修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强建设公司于2005年5月3日开始购买被告泰明轻板的挤塑板,用于原告开发的锦城园A区、B区、C区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商品付货清单121张,拟证明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由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挤塑板共计161,203.06平方米,该付货清单中,注明购买单位为案涉工程的合计91张,案涉规格为25mm挤塑板面积为59,225平方米,供货时间为2005年5月3日至2005年10月15日。其余付货清单分别写为帝欧花园、兴工街工地、富强建设公司等,时间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4年11月21日。
2005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质量保证书,载明大连鼎坤科技有限公司和大连富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至2005年10月16日施工的外墙保温板,全部由被告提供。因挤塑板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索赔,均由被告承担经济责任。此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62份加盖质量专用章印鉴(原印)的大连市新型墙体(保温)材料认定备案证书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原告已经将备案证书及检验报告用于对案涉锦城园A区、B区、C区62栋楼进行苯板检测及相关建筑材料的备案登记。
因案涉锦城园A区、B区、C区68栋楼外墙发生不同程度裂缝、挤塑板出现翘曲、变形等问题,2008年8月第三人鼎坤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供了2008年8月7日第三人鼎坤建设与案外人利强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协议,约定本合同单价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28元人民币,以甲方和乙方共同确定的维修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作为合同的结算价款。原告提供的锦城园ABC区外墙维修方案载明:“工程量确认,因现锦城园ABC区共计68栋,现从大连市城乡档案馆调出9栋楼图纸,根据现9栋楼图纸,算出外墙保温涂料及瓷砖工程量得到外墙保温涂料、瓷砖面积占建筑面积的比值后其他没有图纸的墙体按此系数计算”。原告提供的利强公司工程量签证单显示,锦城园65栋楼外墙保温维修价款为28/㎡×224,600㎡=6,288,800元。
就案涉挤塑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申请鉴定。本院通过中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就锦城园A区、B区、C区62栋楼的外墙裂缝问题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2010)-SF-014号《建筑工程鉴定报告》,载明,现场查看情况显示涉及到本案的建筑工程总计67栋楼,均采用挤塑板,板规格为1,200㎜×600㎜×25㎜;鉴定意见为:保温板确有翘曲现象,检测翘曲超差较大的数量占取样检测总数的1/3,保温板的翘曲,对墙体表面开裂有着一定影响。2010年7月5日出具《关于<建筑工程鉴定报告>的维修工程量计算范围补充函告》一份,函告:1、涉及本案的建筑工程均全部需进行相应的拆除维修工作;2、每栋楼的具体拆除维修范围:东、西山墙外保温墙表面要求全部拆除,并应按原设计图纸要求重新施工;南北两侧纵墙外保温墙体修复面积可按南北纵墙保温面积的30%计算。应本院要求,2011年8月3日该鉴定机构又出具(2011)-SF-014号建筑工程补充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锦城园A区、B区及C区的外墙保温用挤塑板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本案所争议的建筑物墙面开裂的原因在《建筑工程鉴定报告》(2010)-SF-014中第4.3条中有过结论,保温板的翘曲,对墙体表面开裂有直接影响。
就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维修面积及造价问题,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通过市中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光华所发鉴字[2010]03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按《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及“补充函告”的修复方案为依据,确定修复造价为10,677,647元。2、按《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及“补充函告”,依照法庭转来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造价鉴定的情况说明”,并根据现场实际发生的维修情况确定的修复造价为5,696,916元。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进一步说明,本次鉴定所涉及修复住宅楼共62栋,根据“苯板检测报告”(共62张)显示的挤塑板(厚25mm)面积为126,495㎡,经计算确定62栋楼所需修复的墙面面积共48,687㎡。其中修缮工程造价鉴定书载明,经济指标50.61(元/平米),鉴定金额10,677,646.88元,经济指标27(元/平米),鉴定金额5,696,916.22元。
第三人鼎坤公司与大连利强建筑抹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8年8月7日第三人鼎坤公司与利强公司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协议,由利强公司对第三人鼎坤公司原施工的锦城园A、B、C区62栋楼外墙保温进行维修施工,现双方就利强公司维修锦城园A、B、C区62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5,690,000元,第三人鼎坤公司已向利强公司支付3,780,000元,签订协议后第三人鼎坤公司即将余款1,910,000元支付给利强公司,此外还约定了保修期限及违约金。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鼎坤公司将1,910,000元款项支付给利强公司,至此鼎坤公司已向利强公司支付5,690,000元。
2016年11月3日,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向本院出具《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建筑工程鉴定报告>(2010-SF-014、2011-SF-014)询证函的答复》,说明如下:1、导热系数不合格不是导致墙体开裂的原因;2、挤塑板不合格不是导致墙面开裂的唯一原因;保温系统中的纤维网、膨胀钉、粘接胶、面层胶等材料不合格对墙面开裂也有影响;3、墙面开裂与施工方法等因素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4、本案中墙体表面开裂是由于产品本身性状所导致;5、我公司在现场勘查时,墙体仍有开裂现象;6、建筑工程鉴定报告(编号为2010-SF-014)3.2条开裂为外墙面积的20%-30%,是根据建筑物外观开裂面积估算。
2016年11月16日,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询问函回复》,说明如下:1、关于维修面积的计算与维修造价的关系,先计算出所需要维修面积48,687㎡,再根据该数据计算相关费用,汇总得出维修造价5,696,916元。维修每平方米外墙平均维修费用为117元。2、鉴定报告后附鉴定明细表中所涉及的经济指标:50.61元/㎡和27元/㎡是鉴定报告确认的修复造价结果与所对应的建筑物的总的建筑面积(210,982.43㎡)之间比值计算的结果,不影响鉴定结果。3、修复面积48,687㎡是根据①相关工程图纸;②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10-SF-014)及“关于《建筑工程鉴定报告》的维修工程量计算范围补充函告”;③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大连泰明轻板有限公司一案有关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按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出的,不是实物实测计算出的。
本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中墙体开裂的原因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付货清单121张、苯板检测报告62份、质量保证书、大连市新型墙体(保温)材料认定备案证书、检验报告、(2010)-SF-014号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关于<建筑工程鉴定报告>的维修工程量计算范围补充函告》、(2011)-SF-014号建筑工程补充鉴定报告、光华所发鉴字[2010]035号鉴定报告、协议书、收款收据、《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建筑工程鉴定报告>(2010-SF-014、2011-SF-014)询证函的答复》、《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询问函回复》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挤塑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质量保证书》,被告承诺因挤塑板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索赔,均由其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挤塑板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维修费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一、案涉挤塑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对案涉锦城园A、B、C区62栋楼外墙保温板质量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案涉锦城园A、B、C区62栋楼板材质量存在问题,被告称不存在质量问题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被告泰明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已在相关建筑材料部门登记备案的锦城园A、B、C区62栋楼的案涉板材认定备案证书及检验报告的记载,可以认定锦城园A、B、C区62栋楼的案涉板材均系被告泰明公司提供。案涉备案证书及检验报告是证明锦城园A、B、C区62栋楼使用的板材来源及数量、质量的重要凭据。被告将其供应的板材进行盖章备案,表明其对备案的内容予以认可,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根据备案证书及检验报告要求被告对已经备案的案涉锦城园A、B、C区62栋楼板材质量问题的修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不认可相关建筑部门档案的备案登记,但其仅以部分供货小票为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但根据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保温板确有翘曲现象,对墙体表面开裂有直接影响。又根据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建筑工程鉴定报告>(2010-SF-014、2011-SF-014)询证函的答复》:挤塑板不合格不是导致墙面开裂的唯一原因,保温系统中的纤维网、膨胀钉、粘接胶、面层胶等材料不合格对墙面开裂也有影响,且墙面开裂与施工方法等因素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综合以上鉴定意见,可以得出,保温板确有翘曲现象,且保温板的翘曲对墙体开裂有直接影响。也就是说,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源自于保温板存在翘曲现象,而被告作为案涉板材的出卖方,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承担多少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外墙已经维修完毕,如对被告承担责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需再次对外墙墙面进行破坏,这将更加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考虑到保温板的翘曲对墙体开裂产生的直接影响,该原因力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占主要因素,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60%责任为宜。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补充报告的结论可以证明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需发生维修费5,696,916元,现第三人已经实际委托案外人利强公司进行了维修,且第三人也已实际向利强公司支付维修费5,690,000元,据此实际损失已经发生,被告作为案涉板材的出卖方应按承担责任的笔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根据鉴定结论维修费为5,696,916元,但由于履行中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5,690,000元,故应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产生的维修费5,69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承担其中60%的责任,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3,41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泰明轻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维修费3,4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52,43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0元,以上合计167,430元,由被告大连泰明轻板有限公司负担100,458元,由原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范 芃
审判员 王志东
审判员 战婧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矫文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