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9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81民初2836号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月,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振威,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月、聂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9808.80元及利息暂定362970.6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附利息计算表),共计1952779.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锦州25-1南油气田开发项目天然气处理厂建造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2台1000立方米丙烷球型储罐、2台1000立方米丁烷球型储罐、1台1000立方米液化气球型储罐、2台400立方米轻油球型储罐采购、现场组焊、试验、梯子平台的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营口市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工程竣工后结算总价为10272600元,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4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682791.20元,尚欠1589808.8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锦州25-1南油气田开发项目天然气处理厂建造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营口市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工程内容包括2台1000立方米丙烷球型储罐、2台1000立方米丁烷球型储罐、1台1000立方米液化气球型储罐、2台400立方米轻油球型储罐采购、现场组焊、试验、梯子平台的制作、安装;开工日期2011年8月29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1日,合同总日历天数172天(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为准);结算方式,工程造价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价和结算。”合同签订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营口市锅炉压力检验容器研究所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和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所出具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符合相关规定。2015年2月9日,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球形储罐资料交接清单”。2017年7月18日,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0272600元。截止2018年4月4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共向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682791.20元,尚欠1589808.8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并经检验合格,又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实际造价为10272600元,已付工程款8682791.20元,对于尚欠的工程款1589808.80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自2015年4月67日起支付的利息,因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对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589808.80元,并从2018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5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卫
人民陪审员程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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