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高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4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81民初4318号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青光街20号1-3-4。
被告**,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份**盗用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公章与沈阳锦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沈阳锦帝公司与**在解除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及赔偿沈阳锦帝公司共计45232元,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代替**向沈阳锦帝公司支付了45232元,**承认盗用我公司公章并承担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盗用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公章与沈阳锦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2013年3月15日沈阳锦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了《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后由于在解除合同过程中沈阳锦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沈阳锦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32元,本案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偿还了此笔款项,现由于原告对被告**追偿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用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公司的公章与沈阳锦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后由于质量问题沈阳锦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解除了上述合同,且在解除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沈阳锦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把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沈阳锦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32元,本案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为债务人,原告为连带债务人。判决生效后,在本案被告没有依照判决履行义务时,沈阳锦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法院在执行中本案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替**将此款偿还,履行了连带偿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款45232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3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10**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裁定书(2022)辽01民终18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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