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19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8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亮,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娜,女,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商业城)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005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商业城上诉请求为,1、判令撤销(2016)辽0103民初0058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工业安装公司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备案,另外,上诉人多支付了工程款。
工业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竣工资料是否交付不影响工程款支付,上诉人没有多支付工程款,是在拖延。
原审原告工业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64556.68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及利息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沈阳市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楼二期轴线H-G(轴线15-16)处型钢砼钢结构、沈阳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19.530标高组合楼板钢结构、沈阳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共享大厅网架以及采光顶工程、沈阳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13-14轴钢结构工程。其中,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建结构图中的轴线H-G(轴线15-16)处型钢砼钢结构工程,主要材料为焊接的H400X400X16X25Q345B,H600X400X16X25Q345B,只含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不含钢筋捆扎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以双方共同签字的施工图纸为准,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双方确认的变更。合同工期:1、开竣工日期:经双方商定,本合同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下:由于需要和土建配合施工,所以本工程按土建进度施工。工期另定,每个阶段施工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施工为准。2、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合同价款:金额883827.75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以及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所必须进行的其他工作所需的价款(人材机、取费、利润、税金等)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所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40%。2、总工程量完成一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及竣工资料交付甲方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4、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时一次性无息支付。5、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土建结构图中的轴线F-J(轴线17-19)处组合楼板钢结构工程,主要材料为焊接的H800X350X14X30Q345B,只含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不含钢筋捆扎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以双方共同签字的施工图纸为准,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双方确认的变更。合同工期:1、开竣工日期:经双方商定,本合同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下:由于需要和土建配合施工,所以本工程按土建进度施工。工期另定,每个阶段施工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施工为准。2、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合同价款:664035.97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以及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所必须进行的其他工作所需的价款(人材机、取费、利润、税金等)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所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40%。2、总工程量完成一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及竣工资料交付甲方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4、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时一次性无息支付。5、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共享大厅网架结构制作与安装、防火涂料;采光顶玻璃的制作与安装(具体承包范围以双方共同签字的施工图纸为准,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双方确认的变更)。工程期限:开竣工日期:经双方商定,本合同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下:一、2012年5月20日-6月15日满足进场施工条件,工期25天。二、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最后付款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221467.33元。工程款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网架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玻璃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公司审计完毕,并向甲方提供所有的工程及竣工资料、档案、技术资料后,并做好移交手续,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结清余款。6、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支付以上款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质保期一年。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的工程内容和范围:土建结构图中13-14轴钢结构工程,不含钢筋捆扎以及混凝土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以双方共同签字的施工图纸为准,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双方确认的变更)。工程造价: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清单范围内)工程总价为228740元。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以及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必须进行的其他工作所需的价款(人材机、取费、利润、税金等)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工程期限:一、开竣工日期:经双方商定,本合同工程竣工日期如下:开工日期2012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工期15天。二、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工程款结算:1、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钢结构进现场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3、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公司审计完毕,并向甲方提供所有的档案、技术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审计总价款的95%;4、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结清余款。5、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19.530标高组合楼板钢结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共享大厅网架以及采光顶工程、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13-14轴钢结构工程分别达成三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具体竣工日期因为种种原因,时间顺延到2012年12月20日,合同各项条款继续生效。2、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扣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发包人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场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由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对上述4份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审计金额为人民币4520234元。后被告另行委托北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二次审查(以下简称二审)。2014年2月12日,由二审审查机构即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审查后,出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二审审定金额为人民币4396495(含应扣水电费42674元)。原、被告及二审审查机构均在该审查定案表上盖章。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89264.32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
另查明,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149号)】的相关规定的行为,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另外,沈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被告投诉北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有关问题进行回复,称该公司存在违规执业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涉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就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计单位在《审查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三方共同确定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396495元(含应扣水电费42674元)。关于被告主张《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不是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依据和最终结算文件,被告签字盖章仅为签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计单位均系被告自行委托,被告未对审计单位是否具备独立签订合同、承揽造价咨询业务、出具成果文件等资格尽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相应后果。虽二审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违反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的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目的是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违反该管理办法并不必然导致审计结论的不正确或者被撤销。且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审计机构的处理意见为改正违规行为,该《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并未撤销。另外,被告已经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应视为确认该审计结论。故该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可作为结算依据。被告称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应视为对该审查定案表签收,该定案表为中间过程文件,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审计单位三方在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是三方对该定案表审计金额的确认,被告称其签章行为表示签收,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综上,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涉诉工程在工程结算时,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一年,被告亦未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行维修产生费用。故付款义务单位应当按照结算金额,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589264.32元,尚欠人民币764556.68元(工程结算价款4396495元-已付工程款3589264.32元-应扣水电费42674元=3589264.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6455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称该部分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指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而迟延开工所产生的延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虽然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但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对本案涉及的四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分开结算,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也不能区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系哪个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工程款,故无法确定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欠付工程款数额。第二、被告现在尚欠工程款764556.68元,总工程款数额为4396495元,欠付工程款约占总工程款的17.4%(含质保金)。根据四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及竣工资料交付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25%不等。而原告虽称工程资料经被告同意交给总包单位,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不能认定原告在结算前交付了全部工程资料。被告有权因工程资料并未交付完毕拒付剩余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提交竣工图纸及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目前根本不具备结算及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已经就工程资料进行了交接,并且,被告自行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两次工程款的审计,且二审的结算得到了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审计单位的三方盖章确认。说明被告已经认可该工程具备结算条件。故对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竣工图纸及资料,致使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开具足额发票,不应给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经被告自认,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双方结算金额的发票,故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称原告未按期竣工且未交付工程资料,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资料,被告已经确认接受。另外被告称原告未按期竣工,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写明,双方同意将竣工日期延迟至2012年12月20日,而2012年12月12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实际投入使用,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4556.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元,保全费人民币4270,由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工业安装公司向沈阳商业城补充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最后一份补充提交的竣工资料于2016年12月9日交接完毕,商业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娜在交接目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原件已收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上诉人沈阳商业城在上诉状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不同意工业安装公司起诉事项的理由仅为两项,一是工业安装公司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工程备案,二是工程款有重复支付的情形,对于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就未交付的竣工资料补充提交,双方在2016年12月9日已经确认交接完毕,故沈阳商业城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已经解决;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沈阳商业城提交了一份二期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其中内容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工业安装公司的应付钢结构工程款9887051.37元,商业城解释为这笔款是支付给挂靠在北方建设下的卓远幕墙公司和工业安装公司的,原审中商业城只提供了对工业安装公司的应付款审批表,沈阳商业城当庭出示大量财务票据,认为商业城在前述工程款审批表之外又支付了财务票据记载数额的工程款3616186.82元,这就是多付的钱,但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记载的应付款数额,其后提供的财务票据是实付数额,二者并不矛盾,系上诉人自身理解错误造成。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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