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18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5288号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北良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工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大连市北良港植物油库新建残油罐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固定价款2962995.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将此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植物油库新残油罐制作安装工程的部分设计变更以及增加泵房改造、泵房氮气罐移位、新增排凝线工程直接交由原告施工。2006年10月29,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工程签证的结算价款为247178.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同日签收。2015年6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被告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和沈阳工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同内欠款490376.54元。对该工程签证结算价款,法院认为可另案再诉。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221819.04元及利息(利息以221819.04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工业安装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连市北良港植物油库新建残油罐制作安装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固定价款2962995.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将此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泵房改造、泵房氮气罐移位、新增排凝线工程由原告施工。2006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472618.46元。2015年6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被告及案外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给付工程款737554.54元。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工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同内欠款490376.54元,被告在欠付490376.54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对该工程签证部分价款,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不申请鉴定可另案再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增加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提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221819.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5)开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签证单、情况说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档案卷内目录、联络函、公司(内资)私营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欠付合同外工程款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1819.04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中系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1819.04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元、鉴定费3000元,有原告承担2055元,由被告承担7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丽丽
审判员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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