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5
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4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
委托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4月7日,***将沈阳中意橱柜科技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的人工费交由我承包施工。2013年11月15日,以上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工业公司沈阳中意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部与我进行结算。2013年11月30日,工业公司沈阳中意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部与我进行结算,经核算尚欠我人工费990037元未付,***为我出具了欠条。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推脱搪塞,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人工费990037元及利息115830元。
原审被告工业公司辩称,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法院驳回***的起诉。我公司已经把款112万元通过***给的***,总工程量可能是120万左右,因为出现质量问题,墙体倒塌,以及现在锅炉房因为质量问题,有部分倒塌,整个锅炉房全部被拆除,所以剩余10多万元并未给付。到现在该工程也没完工,该工程还没有使用。锅炉房和厂房的保温墙都是***做的。诉争工程并不要求有建造锅炉房的资质,因为锅炉房规模并不大。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跟工业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工程是2012年工业公司与深圳中意集团签订的,我接手这个工程的时候是2013年4月1日。我接手以后***过来帮我做三个厂房的土建工程,完成之后,在2013年11月3日按照当时现有的完成的工程量,给***出具的欠条。在2014年初时,我把该项目转给了***,约定该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负担,所以我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第三人***一审述称,我代表公司并未与任何人签订协定,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协定,这个项目一直由我来定,也没委托其他人,都是通过我给转付工程款。***所签订的欠条与工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我找来干上下水的,诉争土建部分让他代管,让他盯一下。是***找的***来干的诉争工程部分。***和***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奎述称,诉争工程包完了以后,我承认是***干的土建工程和锅炉房,但是我不承认欠***那么多钱,只欠10多万元钱,***如果认为有争议,可以申请做鉴定,看他做的工程,刨除锅炉房以及倒墙的损失,能剩下多少钱,剩余的钱可以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业公司承包辽宁中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发包的厨房电器及整体橱柜制造项目二标段工程,第三人***系该项目负责人。工业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后,***找到***,由其负责施工该项目的土建工程。2013年11月15日,土建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1月30日,***为***出具欠条,载明“经我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意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部与***进行工程量及人工核算后,尚欠***在中意橱柜1#2#7#厂房在建工程人工费总计*********(990037元)人民币”。该欠条加盖工业公司沈阳中意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经手人签字为***。2014年1月18日,***与***签订协议书,载明“****、***二人共同承包的中意橱柜二标四标的工程项目,由于***无力继续投资,自愿退出,由***一人独自继续承包该项目。***从即日起无权干涉该项目的一切经营活动。该项目的一切责任、权利、义务由***一人承担,与***无关”。后***给付***人工费(含以物抵债)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土建工程的劳务实际提供人为***,***与**科系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科以工业公司沈阳中意橱柜科技产业园项目部经手人的名义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表示尚欠***土建工程人工费990037元,该欠条系双方的结算确认,***应按照结算确认给付***劳务费。后***又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意橱柜二标四标工程项目系***和***共同承包,***无继续投资自愿退出,退出后项目的一切责任、权力、义务由***一人承担,与***无关。***与***签订该协议后又向***给付劳务费及以物抵债共计12万元,***确实按照该协议自愿履行向***给付所欠劳务费的义务,但该协议系***与***间的约定,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应共同承担向***给付所欠劳务费的义务,尚欠***的劳务费数额为990037-120000=870037元。***主张给付所欠劳务费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诉争土建工程系工业公司转包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工业公司主张其未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的欠款,且工业公司亦认可就诉争工程仅拨付100万元给付负责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工业公司、***、***均表示,愿意承担共同给付***所欠劳务费的责任,但对工程量不予认可,因诉争工程已由***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因此工程量已经确定,故工业公司、第三人***、***均对尚欠***的劳务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关于工业公司抗辩诉争工程出现部分墙面倒塌系***未按其设计图纸要求在工程中加筋带作业的问题。***实际提供的为劳务,工业公司对其向***提供了设计图纸及***未按其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主张其劳务作业均系按照被告的现场指挥人员要求进行的,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劳务费870037元;二、***对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对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工业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科系朋友关系,我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争议的欠条系***与***恶意串通制作,我公司一审对欠条的工程量有异议,多次提出做司法鉴定,只有司法鉴定才能够体现本工程的工程量。欠条所盖的项目部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共同答辩称:同意工业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与***共同确认***施工的工程系从***个人处转包。
还查明,*****承认案涉欠条上项目部的印章非其他人交付。***施工的工程在完工后一年内存在倒塌情况,***已经通知***维修,***未维修。工业公司提出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条、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的部分工程发生倒塌未维修的处理问题,发生问题的部分工程属于质保期内的正常维修部分,应由***负责维修,原审对此问题未予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施工的工程造价确定问题,考虑***在案涉欠条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存疑,且***与***就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及工程量的确认陈述不清,导致本案***施工工程的结算一节事实不清,故原审应就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进一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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