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春荣、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申3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春荣,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展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物流产业园合展路118号1幢102室B20室。
法定代表人:邹茂训。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展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春荣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关键证据承诺书、付款凭证不予认定确有错误。1.被告项目部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其“脚手架工班向***租来工地的钢管、扣件租金今后均由项目部先代为支付。”结合1月20日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项目部事实上已同意代为第三人脚手架工班直接支付给原告5万元租金。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同意向被告的工地继续出租第二期钢管、扣件。而目前所欠原告的116万余元的租金中约100万元系其作出承诺后的第二期钢管、扣件的租金。否则,原告决不同意再出租第二期钢管、扣件。2.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实际上已为第三人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合同的后续担保。而其承诺后均由其代为支付,却只代为支付5万元后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约100万元足以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即应先行代付而没有代付的事实。也就是未兑现承诺直接付原告的租金。二、关于被告是否欠第三人上海展度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和证据。
1.原告提供的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年对***所作调查笔录(证据6)此为书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证人、证言。2.被告当庭提供的展度公司委托支付书,足以证明方远公司欠展度公司工程款数额必然大于351.7万余元。3.第二次开庭中方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表示其公司同意根据此委托为第三人展度公司支付这笔租金。4.根据展度公司最近准备起诉方远公司的新证据看,方远公司共欠展度公司脚手架工程余款4898962.41元。三、从法律关系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总包人和分包人或转包人、挂靠人之间本身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权利和共同义务,而总包人剥夺了分包人应当及时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当然要承担分包人相应的偿付责任。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讲,鉴于当前建筑工程中的实际情况,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形式上的合同相对人和真实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有时不一致,这种情况较普遍。因此,不能只看表面合同相对性。而本案形式上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展度公司,而实质上的合同相对人却是实际使用脚手架的被告的项目部。而展度公司只是租用原告的钢管用于项目部和平景苑小区工程的脚手架上,搭好脚手架后供被告的项目部顺利完成建筑施工任务。自身没有也不必长期使用。因此,租用物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因为被租用的钢管、扣件等连同脚手架工班的劳动已物化到被告的和平景苑小区建筑产品中。因此,本案债权不同于一般的三角债,而是一种连带债权、合并债权,展度公司与方远公司都负有连带偿付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而异化为普通程序,从而既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防止案件“终审不终”的情形,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其对债务人即原审第三人展度公司的1161135元债权本息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即方远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能否成立,取决于债务人展度公司对次债务人方远公司是否享有相应的债权。对展度公司与方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海宁法院受理相关诉讼案件中未涉及到本案承诺书、被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的付款凭证及付款清单等事实和证据,在合理评价当事人举证的证明力后,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展度公司对方远公司享有200多万元债权的证据不足,这属于一、二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对案件事实依其裁量权依法所作出的认定,在原审法院行使裁量权并无显著不当时,本院不宜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予以变更或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余春荣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余春荣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春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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