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法曹、***等与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7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6民初6649号
原告*法曹,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文西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伙,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中,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小中,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法曹、***与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方远公司)、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宁公司)、*小伙、***、***、*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2018年9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曹、***,被告方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小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7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共计产生货款175728元。但至今,被告尚有15572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小伙以对账人名义签名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458.85吨,计货款175728元的事实;
2、由被告*小伙、***、***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六本,证明原告向前溪、盘山、长金、外罗工地送的水泥数量为458.85吨,计货款为175728元(其中外罗工地为55吨,计货款20900元)的事实。
被告方远公司答辩称:第一,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确系他们公司承建,但他们公司拿到工程后已转包给被告华宁公司,该工程产生的货款与他们公司无关;第二,与原告对账的*小伙并不是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的工作人员,原告提出其主张的货款系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的货款依据不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方远公司提供了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8068号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小伙系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2标段的工作人员,并非其承建并转包的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的工作人员。
被告华宁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从方远公司处转包了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系事实,但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并未收到过原告的水泥,与原告对账的*小伙系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2标段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对账单不能证明水泥系用于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工作。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华宁公司提供了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80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小伙系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2标段的工作人员,并非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的工作人员。
被告*小伙答辩称:他是由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2标段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华宁公司、方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也未叫原告送过水泥,与原告进行对账系受其弟弟,即被告**中的委托,原告要求他支付货款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他是其弟弟,即被告**中让他到工地看看的,有时水泥运来点一下数量,货款不应由他支付。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后,承办人调取了本院(2017)浙0726民初2993号案卷中该案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挖掘机作业结算单,这些结算单中注明工程地点为盘山河道的部分结算单有被告**中的签字,且在本院(2017)浙0726民初8068号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属于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范围,并判决由被告华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方远公司、华宁公司提供的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8068号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了*小伙签字的地点为“外罗家“的挖掘机作业结算单所在工程系在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2标段工程范围内,但并未认定*小伙只为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2标段工作,故该两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方远公司、华宁公司提出的原告供应的水泥并非用于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的主张;
2、原告提供的由*小伙签字的对账单记载的水泥数量、价格,经核对后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一致;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除收货单位为外罗工地的55吨水泥外,其他的403.85吨水泥送货单中注明的收货单位前溪、长金、盘山工地均在被告方远公司承建,华宁公司实际施工的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工程范围内,而且在部分送货单中签名的**中,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已出现由其签字的单据,且那些单据被生效判决认定属于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工程范围,现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水泥系由其他人提供,故根据现有证据送货单中除收货单位为外罗工地的55吨水泥外,其余的403.85吨应用于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方远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浦江县河道管理站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承建了位于浦江县檀溪镇罗家源的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I标段。后被告方远公司将该工程中以口头协议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华宁公司施工。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两原告向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工程供应了水泥403.85吨,共计货款154768元。但至今,原告尚有货款134768元未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1标段工程实际由被告华宁公司施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注明的地点除外罗工地外均在该工程的范围内,且被告华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所用水泥为他人所提供,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除收货单位为外罗工地外的其余403.85吨水泥款系由被告华宁公司向原告购买,原告要求被告华宁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罗工地的55吨水泥的货款,因外罗工地系浦江县壶源***段治理工程2标段范围,系由杭州围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要求被告华宁支付该部分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远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宁公司,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方远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方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水泥系被告*小伙、***、***、*小中向原告购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其他事由,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法曹、***货款1347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7元(已减半收取),由二原告承担227元,由被告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瑛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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