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2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2166号
原告:浙江建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志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为与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机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方远公司就海智产业园项目与建机公司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浙建租设2013—37#)一份。合同约定:建机公司向方远公司出租ZJ5710塔机6台;租赁期限为塔机检测合格之次日起至退场日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台塔机进场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塔机进场费的50%和该期间租赁费的70%及基础加工制作费用、以后租赁费三个月一结,每次付租赁费的70%,以此类推。每台塔机拆卸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及剩余的50%进退场费;若方远公司未按时付款,建机公司有权向方远公司收取滞纳金,每延迟一天收取承租方(方远公司)应付租费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建机公司按约先后将6台塔机送至工程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之后,该6台塔机陆续开始启用,其租赁期限分别如下:1、4936#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1月7日-2015年2月4日;2、4716#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1月11日-2015年4月20日;3、665#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1月16日-2015年5月16日;4、7314#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2月21日-2015年4月5日;5、7315#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2月21日-2015年5月16日;6、7316#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2月28日-2015年4月5日。在租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6台塔机的部分进出场费和月租费等,截止目前,经核对确认,方远公司尚欠款项连本息共计166093.7元。经多次催讨,仍未予支付,故建机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方远公司支付租金93020元、违约金73073.70元(违约金以未付租金5340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2016年5月12日,为47421元;以未付租金3340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至2017年1月24日,为25652.7元,上述合计73073.70元;以930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方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建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建机公司与方远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2、《租赁升降机计费时间确认单》四份,证明涉案6台塔机实际计费开始时间的事实。
3、《塔机报停通知单》四份,证明涉案6台塔机实际计费停止时间。
4、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方远公司对欠款确认的事实。
5、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经结算后,方远公司付款情况的事实。
方远公司答辩称:建机公司与方远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但案涉6台塔基租赁产生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并且方远公司实际还多付了。方远公司支付建机公司款项都是银行转账的,都能查清。虽合同有违约金的条款,在合同的第六条第4项中约定,付款前,乙方(建机公司)需开具有效发票。但在方远公司付款时,建机公司并没有出具有效的发票,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建机公司陈述的与事实不符。
方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2016年12月2日,建机公司向方远公司出具要求签字的两份结算单,结算单上建机公司已经签字盖章,但方远公司并没有签字盖章认可,证明***是没有签字权的,否则建机公司也不需要将这份结算单交给方远公司有权签字的***,同时金额建机公司自己最后认可的数量与诉状上也不一致的事实。2、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复工报审表、停工申请报告,监理例会汇报表复印件各一份。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证明案涉工程春节实际停工时间和开工时间,建机公司将春节时间不论塔机还是司机全部按15天扣除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按合同约定司机的工作时间由方远公司安排,春节的放假时间不在15天的约定范围之内的事实;3、塔机人工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司机人工费用为368649元的事实。
建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方远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该按照检测合格次日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计费时间应该少一天,应该减少2500多元;方远公司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方远公司从没签订过这个结算单,结算单体现出来的数据也是不正确的;方远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这是方远公司正常的付款行为,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并不能证明是方远公司对结算过的清单进行付款的行为。本院认为方远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合理,该结算单系复印件,建机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建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方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建机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签字人***是有权确认的。建机公司业务员找方远公司对账,最后***签字确认了,但只保留了复印件;对证据2,内容看不清楚,按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工作时间应该是方远公司安排,但塔机司机肯定是和塔机一起工作的,工资计算时间应该和塔机使用时间同步的;对证据3费用清单中的工人公司计算方式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本院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因上述材料均系方远公司制作或第三方制作,未经建机公司确认,关于塔机司机工时及工资计算以《塔机租赁合同》为准,对证据2、3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方远公司就海智产业园项目与建机公司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浙建租设2013—37#)一份,合同约定:方远公司(甲方)向建机公司(乙方)租用型号为QTZ80(ZJ5710)塔式起重机6台,租费每台1××元每月;租用期间自塔机检测合格之次日起至退场日止,按日历天数连续计算;每台塔机由乙方配备塔机司机一名,司机公司每台每月5000元;每台塔机进退场费为25000元;塔机基础采用格构筑形式,制作材料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技术加工,加工费用为5000元台,此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按应付租费总额万分之三每日收取滞纳金;春节放假期间不计15天塔机租费(司机工资除外)。合同签订后,建机公司陆续向方远公司提供相应塔机租赁,后双方因费用计算产生分歧,由此成讼。
另查明,6台塔机具体租期时间:4936#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1月7日-2015年2月4日;4716#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1月11日-2015年4月20日;665#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1月16日-2015年5月16日;7314#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2月21日-2015年4月5日;7315#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2月21日-2015年5月16日;7316#塔机起止时间:2014年2月28日-2015年4月5日。方远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产生费用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16日,付款260000元;2014年9月18日,付款250000元;2014年12月21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8月21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5月12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241000元,上述合计1601000元。
本院认为,建机公司与方远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诚信履约。建机公司依约向方远公司交付租赁塔机,方远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对费用计算存在分歧,本院经庭审后,对案涉合同项下产生费用核算如下:6台塔机租赁费(含塔机司机工资)1505440元;塔机进退场费150000元;增加一名司机费用16580元(双方均认可);格构筑材料费、加工费及地下节这一项目按照方远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中自认金额43000元予以认可,上述合计1715020元,扣除方远公司已经支付的1601000元,以及春节优惠70000元,尚余44020元。方远公司未能足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方远公司应当最晚在2015年8月16日,将合同项下所有费用共支付完毕,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5月12日,产生滞纳金为38559元(以未付租金4850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产生滞纳金为21462元(以未付租金2850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上述合计60021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所欠租赁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未付租金440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方远公司辩称,因建机公司未能开具有效发票,故未能付款,因建机公司后补充提交增值税发票交本院参考,故对方远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建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44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建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迟延付款滞纳金60021元(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自2017年1月25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建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原告浙江建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71元,由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原告浙江建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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