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5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02民初213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洪涛,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东营,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周口市八一路人民路口西百硕园小区的木工的劳务清工,2016年4月12日,与被告最终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劳务费2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们与***签订的合同,与胜达公司没有关系,每次付款是百硕公司直接付给***的,原告起诉我们不适格,我们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劳务公司起诉我们,我们是按照合同付款节点结算工资的,我们可以提供证据。
被告张东营辩称:***个人与我签订的劳务合同,钱现在没有到位,希望可以缓解一段时间,欠款是属实但有些罚款等没有予以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东营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24万元,有被告张东营签字。
被告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不太了解,与我们无关,我们是与众泰劳务签的的合同。
被告张东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但是应交给公司原告没有交,但是原告签的有字,与公司签的有手续和合同,都已经由公司接走了,原告与公司签的还有合同。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张东营签订口头劳务合同一份,***承包被告***的“百硕小区”部分木工劳务工程。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东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东营下欠原告木工工程款2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下欠原告木工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张东营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木工工程款24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东营支付劳务费2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东营与被告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并认可与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百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保才支付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张东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月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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