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3民初2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建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建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21674.20元及损失111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兰州湖滨国际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此提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原告中标该基坑支护工程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30万元以及因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和不可预见的因素,双方及时协调并办理签证,工程竣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4月10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人力、技术等原因严重延误工期,被监理公司因工程进度、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等原因多次予以罚款,所用混凝土材料被查明不合格,在施工中甚至发生质量事故;而且在施工关键时刻,为达到索要签证目的,故意缓慢施工甚至罢工,以胁迫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直至2015年7月28日才得以完工。而且原告至今未能交付全部施工资料,根据双方的结算表,工程总金额为1532552元(未扣除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损失),现已累计支付1210433元。因此,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在未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施工资料、最终结算完毕之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损失。现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37700元、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等罚款81000元、质量不合格扣款40624.31元、质量事故损失53120元、未施工扣款26000元、试验费扣款20000元,总计258444.31元;2.反诉被告交付基坑施工资料4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十五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接施工兰州湖滨国际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经被告认可的设计变更、工程变更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投标单价结算,施工中发生非因被告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在施工场地遇到不可预见的障碍物、地下管线及地质条件与勘查报告不符等异常情况时,双方及时协调,并办理相应的工程签证;工期要求,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同时约定开工前现场需具备施工条件,如遇不可预见的因素、政府政策性影响及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工期顺延;工程价款的支付,每月按照批复计量的5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5%,主体施工至+0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预备10%***在基坑回填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且不晚于2015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一些不确定因素,部分变更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增加了工程量。因地质情况等原因,原告施工中部分作业面无法采用潜孔钻机成孔而改为跟管钻进成孔方式,从而增加了成本,双方对此核定了单价为每米90元,成孔的总长度为7354.50米,再扣减1070米,为6284.50米;工程签证5份经双方签字确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签证,被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210432.71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编制的结算书工程款为2332106.91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1674.20元;被告承认合同价款130万元,并计算签证价为232552元,总计工程款为1532552元,除已支付的1210432.71元外,尚有322119.29元,但是还应当减去反诉请求的258444.31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施工中采用跟管钻进成孔产生的费用是在合同价内还是在合同价外。双方对最终结算无法达成一致,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跟管钻进成孔的费用是在合同价内还是在合同价外,因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共同核对了跟管钻进成孔的总长度,约定了综合单价,并且抵减扣除了采用跟管钻进成孔的部分长度,该费用应当在合同价之外另行计算;双方的工程签证费用应当在核算后支付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不晚于2015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5万余元各项损失,由于工程中设计、施工有所变更,对于逾期交工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其他各种款项只有第三方向被告的通知,并没有被告交付的财务凭证,而且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联,不予采信;施工资料按约定原告应当交付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998847.2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损失8105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四套,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6元,反诉受理费2588元,合计19384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876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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