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05
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5-08-12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执字第079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中,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
关于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两个银行帐户予以冻结,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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