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26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商初字第1058号
原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桑木村元庄四组。
法定代表人赵兴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陆平村。
原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供给原告腐熟菌种,约定款到发货。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52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2500元及利息9792.4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腐熟菌种20吨,每吨1050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代办运输,款到发货。对验收标准、包装标准、异议期限等,合同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5吨菌种的货款52500元,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能发货。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因被告公司账户被查封,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承诺待公司股改并恢复生产后,立刻履行合同(5号菌种);或待公司账户解封后,退回52500元货款。以上方案,按哪一种处理,由原告决定。嗣后,被告仍未能供货,亦未退还货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汇款凭证、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预付货款后,被告应当按约供货。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一直未能供货,在出具承诺函后,至今既未供货,也未退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承诺继续供货或退还货款,可由原告决定,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损失之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天地生物肥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中房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审判员虞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国威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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