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5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6458号
原告:***,女,199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39号美保龙中心南楼B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095.04元;2.上述款项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大型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双龙南街和悦路开口地段时,与原告乘坐的**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大型铰接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金华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现已经出院,花费医疗费8994.64元,住院8天,现在遗留多处功能障碍。另外查明,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第三被告现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涉案浙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按70%赔偿。该事故另外还有三个伤者,均有医疗费产生,交强险限额应予均分。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营养费按60元/天赔付。因原告未提供城镇标准依据,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涉事故造成与原告同乘一车的案外人***、***、***、**受伤。经本院委托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按60元/日计算。其余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9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日*8日)、营养费1800元(60元/日*30日)、护理费4500元(150元/日*30日)、误工费7884.90元(87.61元/日*90日)、交通费160元(20元/日*8日),合计23579.54元。本案中因***与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损失由***和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同车的其他乘客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其他伤者。非医保费用系医生的处方权,且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予以扣除并不合理,故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44.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24.25元,合计21769.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808元,由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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