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3民初1021号

原告:王平詹,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福泉市陆坪镇浪波河村偿郎坝组。

委托代理人: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英,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加军,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大山村49号。

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639号美保龙中心南楼B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园杰,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33号。

负责人:赵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涛,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王平詹诉被告邱加军、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下面简称盛捷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平詹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詹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英、被告邱加军、盛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园杰、人保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4日17时42分许,邱加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王宅工业园区路口地段时,与王平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甘再青)发生碰撞,造成王平詹、甘再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邱加军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随时注意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王平詹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甘再青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平詹系贵州省福泉市陆坪镇浪波河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在金华务工并居住多年。事故致其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症,为此住院治疗199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盛捷建设公司所有,邱加军系该公司驾驶员。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兰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法院委托):

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王平詹存在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88、88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平詹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术后颅骨缺损面积达6cm2以上)、骨盆多发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左侧多发肋骨(共6根)骨折,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90日。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8251.17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共计赔偿412950.7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挂号费收据三张;4、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书、流动人口查询表各一份;5、交通费发票二十四页。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邱加军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邱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盛捷建设公司答辩称,邱加军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5万元,原告方已全部领取。我公司已经投保,垫付的钱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后退还给我公司。被告盛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票据二份。

被告人保兰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针对原告诉请,营养费应按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7000元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事故有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进行分配。被告人保兰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278519.77元(原告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30元/天×199天);

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

4.误工费:23700元(2370元/月×10个月);

5.护理费:29850元(150元/天×199天);

6.交通费:3980元;

7.残疾赔偿金:227312.80元(43714元/年×20年×26%);

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581732.57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盛捷建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邱加军系盛捷建设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他人损害,应由盛捷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至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方系非机动车方等因素,对于原告王平詹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人保兰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金华市务工并居住多年,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按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2014年7月-2015年6月)的工资总收入为28435元,故其误工费应按2370元/月计算为宜。被告人保兰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该意见较为合理,依法予以采纳。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甘再青已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分配,故交强险项目均由原告王平詹享有。被告盛捷建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外,余款从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平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平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77039.54元[(581732.57元-120000)×60%];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3970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王平詹250852.54元,退还给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146187元)。

三、驳回原告王平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平詹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213元(原告王平詹已预交),由原告王平詹负担1700元,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雪丽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丹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