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宿迁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4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浦东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盛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远东公司与**共同承担299955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借款86万元,同时由***与远东公司签订《委托汇款说明书》一份,说明书约定宿迁靳桥客运站综合楼工程款到远东公司账户后,远东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转入***账户,如远东公司不办理或把工程款转入**及他人账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远东公司承担,并支付每笔工程款每天3%违约金给***。后远东公司扣除了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按照三方约定扣留46万元借款后,将剩余的款项又支付给**用于涉案工程。宿迁靳桥客运站后期支付给远东公司的工程款,远东公司未按约汇款至***账户。《委托汇款说明书》中”相关费用”仅指管理费和税金,不包含远东公司代**支付人员工资及材料费等,且前期汇款均是仅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费用”包含代付人员工资和材料费等,无事实依据,明显错误。
远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以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东公司共同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东公司承建宿迁靳桥客运站综合楼工程,**从远东公司处分包该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8月,***与**达成合意,由**立据向***借款86万元用于该工程的施工。2014年1月8日,**就下欠款项重新向***出具借条,据载:”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用于靳桥客运站工程(月息2%)借款人:**2014年1月8日。”
2012年8月16日,***、**、远东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委托汇款声明书》,载明:”兹有我项目部代表公司承建宿迁靳桥客运站综合楼项目。该项目投资方按合同进度支付每次工程款到公司账上,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我项目部和**本人同意公司将扣除后的工程款转入***同志(身份证号:)账户。同时该项目在建设期间直至完工后所产生的一切的经济损失及安全风险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无关。如公司不办理或把工程款转入本人及他人账户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公司承担,并支付每笔工程款每天3%违约金给***……”。现因***向**、远东公司索款未果,故而成讼。
诉讼过程中,经与双方确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远东公司共计领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611万元。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远东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共计转付***工程款511.9086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有无向**实际交付相应借款,如已实际交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2、远东公司按照《委托汇款声明书》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还有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与***,如若有未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已向**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且**向***出具的借据应视为该笔债权债务的结算欠据。分析如下:1、关于款项交付,据***陈述其于2012年8月8日从案外人潘卫锋处借款86万元转借**,款项应远东公司的要求通过监督支付的方式交付**。具体交付经过:(1)2012年8月16日分两次向**合计转账32.9万元用于缴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2)2012年10月5日、10月8日、10月14日代**向案外人刘超支付涉案工程钢材款合计40万元;(3)2012年8月27日、9月12日给付**借款8万元用于涉案工程零星开支,以上合计交付借款80.9万元。关于剩余未交付的余款5.1万元,***称从借款到最后一笔款项交付时隔三个月,剩余5.1万元作为三个月的借款利息还给潘卫峰。一审法院认为,***陈述的款项交付经过有相应的转账交付凭证及收(领)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且结合涉案借款月利率2%,剩余款项5.1万元作为三个月借款利息转还案外人潘卫锋,亦较为符合常理。故***已向**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2、关于结算欠据,据***陈述远东公司按照《委托汇款声明书》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扣除借款相应本息后再转付**用于工程运转,**于2014年1月8日向***出具40万元借据实际系双方就涉案债权债务结算而形成的欠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在案事实,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远东公司基于《委托汇款声明书》约定向***共计支付工程款511.9086万元,***陈述其收取前述工程款后扣除借款本息再转付**用于涉案工程运转的事实,符合三方达成《委托汇款声明书》的约定,以及保障***资金安全及工程有效运作的初衷。在此前提背景下,**作为借款人与***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符合客观真实,***可凭此借据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综上,**应当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截至目前远东公司按照《委托汇款声明书》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已无剩余工程款需向***再行支付。分析如下:1、关于”相关费用”的理解,***主张本案中”相关费用”即指建筑行业5.29%税费和1.5%挂靠管理费。远东公司辩称”相关费用”于本案中除指税费、管理费以外还应包含远东公司代为**支付的人员工资及材料费等。一审法院认为,《委托汇款声明书》中就”相关费用”具体所指未有明确约定,从该份声明的字面意思理解,远东公司并未作出担保或者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基于远东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远东公司应扣除由**承担的所有费用后再付与***。故远东公司辩称本案中”相关费用”除指税费、管理费以外还应包含远东公司代为**支付的人员工资及材料费等,予以采纳。2、关于远东公司代付的人员工资及材料费金额,诉讼中远东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初步举证证明代为**支付的人员工资、材料费等合计105.5405万元。加之,截至目前远东公司《委托汇款声明书》已向***支付工程款511.9086万元及其所负担的税费项目等事实,远东公司对外支出款项已大于其所收到工程款611万元,故远东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已无剩余工程款需向***再行支付。综上,***对于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委托汇款声明书》中”相关费用”如何解释,是否仅包含管理费和税款,即远东公司是否应当在29.9955万元及违约金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与远东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基于分包合同对远东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远东公司、**与***三方通过《委托汇款声明书》达成合意,由远东公司将**享有的工程款直接交付给***。远东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首先,案涉《委托汇款声明书》载明:”公司(远东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我项目部和**本人同意公司将扣除后的工程款转入***同志”,***主张所谓”相关费用”是指远东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以及应当缴纳的税费,即远东公司在扣除上述款项之后,剩余的工程款应当全部交付给***,远东公司则主张相关费用中除了应当扣除的管理费和税费,还包含其代**支付的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等费用。***主张远东公司之前支付款项均是在扣除管理费、税费之后的工程款直接支付,故可以推定相关费用就是仅指管理费和税费。本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远东公司之前支付款项时客观上也存在代**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情形,且在《委托汇款声明书》对”相关费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仅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交易习惯,双方亦未能就”相关费用”的外延达成补充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委托汇款声明书》对于”相关费用”的约定不明。
其次,本案中,**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与远东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即实质上***与远东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案涉《委托汇款声明书》,远东公司应当将**享有的剩余工程款直接给付***,且如果给付到其他人账户,远东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远东公司签署的《委托汇款声明书》实质上是纯义务的承诺,其仅有向***支付款项的义务而并不对***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在《委托汇款声明书》对相关义务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将”相关费用”理解为仅包含管理费和税费,会造成远东公司已经代**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情况下仍然要向***承担给付责任,加重了远东公司的负担,明显不符合远东公司的真实意思,且有违公平原则。同时,基于远东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对外欠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可能会增加远东公司的法律风险,远东公司基于其和**之间的分包合同,代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具有合理性,即远东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并非恶意逃避其对***承担的付款义务。
再次,基于远东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远东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但远东公司有权扣除管理费、税费以及远东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相关费用。故在”相关费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远东公司与***之间虽基于《委托汇款声明书》中形成付款义务,远东公司亦有权扣除其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
结合以上几点,”相关费用”应当理解为包含管理费、税费以及远东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结合一审判决认定远东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以及对外支付的款项数额,***主张远东公司在29.9955万元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治国
审判员  吴雪林
审判员  张 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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