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5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3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凯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将设备交付至被上诉人指定的现场,上诉人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上诉人提起返还定金之诉系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拖延支付货款,上诉人已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追讨货款的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案与本案相关联,该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天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天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定金208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乙方天目公司与甲方凯泉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控柜、喷淋箱泵、消防箱泵等设备,总价款104000元。该合同第二条交货日期约定:合同预付款到帐之日起20日内;第三条交货地点约定:武进江南现代工业研究院科技大厦;第四条运输方式约定:汽运;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当日内,需方预付总金额10%的定金,货到现场付50%的货到款,安装调试结束(货到2个月内)付35%的调试款,余款5%一年付清;按照合同指定的帐号(3xxx42)、开户行(交行大华支行),通过银行汇款,否则无效;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上述合同条款,若未按上述条款执行则应被视作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方货物全部交清后,乙方应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时间给甲方付清全部余款,如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双方在签订以及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双方一致同意至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第十五条收货人约定:交货后甲方须向乙方提供送货单,送货单附指定收货人***签字或购货单位公章(与合同上的章一致)。2013年3月15日,天目公司委托**按合同指定的账号(3xxx42)、开户行(交行大华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凯泉公司汇款1040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出具的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帐汇款单笔对帐单中备注处载明:“汇款”。庭审中,天目公司称,凯泉公司收到10400元定金后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造成工期延时。为此,天目公司向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工程所需的同样设备。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凯泉公司曾两次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凯泉公司称已按约向天目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要求天目公司支付货款93600元及违约金,天目公司辩称,凯泉公司完全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不同意凯泉公司的诉请。2014年的第一次诉讼中,法院为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当庭要求凯泉公司所在常州市销售处的销售人员到天目公司的施工场地武进江南现代工业研究院科技大厦进行现场勘查,确定天目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消防设备均采购自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凯泉公司。为此,凯泉公司撤回了对天目公司的起诉;2017年第二次诉讼中,凯泉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法庭已建议凯泉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天目公司撤回了要求凯泉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天目公司与凯泉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天目公司需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定金,天目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凯泉公司汇款10400元,天目公司的行为应属依诚信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定金。凯泉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凯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供货义务,故天目公司要求凯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期间,天目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凯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定金208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凯泉公司起诉要求天目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凯泉公司的诉请,因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天目公司要求凯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2013年6月15日天目公司向凯泉公司支付了定金,天目公司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对方违约之日起计算,而凯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7年2月1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天目公司主张货款,因凯泉公司是否违约需经该案审理后认定,因此天目公司返还定金之诉的诉讼时效中断,至2017年6月29日天目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轲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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