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8851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为7,571元、2016年1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5%的一点五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400元;2.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以5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污泵及配套设备,总金额为1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176,2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仅主张合同金额,被告付款112,800元,尚欠价款63,200元未付。鉴于合同约定5%质保金8,800元至今未到付款期限,原告在本案中暂时予以撤回该部分金额,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
2、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水泵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排污泵、稳压泵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76,000元;产品调试期的结束日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货到款,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15%(调试期为货到3个月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合同金额5%(质保期为货到两年)等。2015年8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实际交付控制柜KQK-1E-1.1-L2数量为24台(合同数量为22台、单价650元)、KQK-2AcE-1.1-L2数量为5台(合同数量为6台、单价1,100元),其余交付内容与合同约定一致,实际交付货物金额为176,200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112,800元。原告催讨余款不着,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妥收原告交付货物后,应支付相应价款,现拖欠部分价款不付,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之民事责任。原告因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而撤回该部分金额,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之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54,400元;
二、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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