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08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4644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蒋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兴邦公司签订2份买卖合同,由兴邦公司向其购买水泵等。兴邦公司欠其货款25300元未能支付。现诉诸法院,要求兴邦公司支付货款25300元,同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凯泉公司与被告兴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凯泉公司供兴邦公司原水泵、清洗水泵等计12台,合同价款为77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15000元,货到并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55000元,余7000元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期满付清,保质期为交货后18个月。凯泉公司于2011年8月7日向兴邦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标的物。同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兴邦公司向凯泉公司购潜水泵等15台,合同约定价款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至70%,货到1个月内付25%,余5%货到18个月内付清。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说明,将合同金额变更为366000元。凯泉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向兴邦公司交付了标的物。期间,兴邦公司共支付货款417700元,欠25300元。凯泉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兴邦公司支付货款253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凯泉公司对利息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变更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凯泉公司与被告兴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兴邦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凯泉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兴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泉公司货款25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兴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由兴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凯泉公司垫付,兴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凯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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