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诉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沛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28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诉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沛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4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沛栖民初字第00494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诉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经营水泵系列产品的企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凯泉泵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产品,合同金额总计为680000元;合同中双方就交货时间、交货地、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交货,被告只支付了612000元货款,根据约定已到期货款68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货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763元(本金6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利率6%)。
被告沛县公司辩称,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80000元的泵产品以及已付款612000元,尚余货款6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之所以不支付剩余货款68000元,是因为第一,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产品出现问题,被告未能及时进行售后服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总额的30%进行赔偿;第三、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9日,原告上海公司(供方)与被告沛县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如下:“……供货时间:交(提)合同生效交货期45天……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全部货物供齐之日起十二个月,不包括人为地故意损坏。三、交(提)货方式:供方负责送货至沛县盛源铁矿。……七、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依照国家级行业相关规定及本合同中明确的数据进行验收,货物全部抵达现场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有效。……十、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金额30%,发货前付至合同金额90%,***10%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十一、违约责任:除本合同文本已经明文列举的按本合同执行,其余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三、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签订后生效后双方不能任意废除,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废除本合同需要承担对方合同总额度30%的损失款,如损失金额大于合同总额的30%,则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质量保证期的限定以全部货物到达需方所在地之日起计算,时限为12个月,如在质量保证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供方维修后,可以适当延长维修产品的质量保证期。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格,供方有义务根据需方的货款支付情况及时提供发票,按本合同开具……”。
二、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矿用潜水电泵一台送至被告处;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高压控制柜、高压软启动柜送至被告处。在原告发货前,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了货款的90%。
三、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EMS向原告快递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延期交付货物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快递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8000元,但被告仍未能如期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474元(本金68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763元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8000元及利息4474元,合计7247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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