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伟业供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恒宇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06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0民辖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伟业供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第一工作站(半壁店村)村东及肖太后河北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恒宇气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东庄村***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市伟业供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恒宇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伟业供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工业气体;被上诉人应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3年。合同对争议管辖未作约定,《运货验收凭证》中关于争议管辖的表述并非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规定,不应依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气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驹字房等地,故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亦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该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工业气体,现被上诉人因该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兰

北京市伟业供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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