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管辖权异议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6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5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设备安装合同的标的为自动人行道及其安装、调试、验收,自动人行道属于电梯的一种,电梯的安装活动应属于建设工程。理由如下: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一书对该条的解释,本条所说“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讯、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电梯的安装应该属于建筑活动(建筑工程)。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设备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提交《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移交单、通知函等证据要求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三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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