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7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4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买卖合同(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嘉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电梯安装验收合为2014年6月27日,案涉诉讼时效应从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即2014年7月6日起算。嘉捷公司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嘉捷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10天内,合同另约定质保期为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后24个月,案涉项目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质保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6月26日。因此,五洲公司应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我司在2019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我司与五洲公司的母公司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存在诸多业务往来,分别与多家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签署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在项目履行过程中,我司也积极与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及对应子公司联系付款事宜,但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拖欠。虽然我司没有提供其他催讨记录,但实际上已经进行了付款催告,现五洲公司回避拖欠付款责任原因,仅以诉讼时效为由试图逃避债务,实有违商业诚信。
嘉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洲公司支付安装款158720元,并支付逾期安装款违约金7936元,共计166656元;2.诉讼费由五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五洲公司(买方、甲方)、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股份)(卖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价款合计15.872万元。付款方式:安装队伍进场前1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安装款的30%。安装验收取证合格日起10天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安装款的65%。安装款的5%作为***,在质保期届满后10天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合同质量保证部分约定,自电梯产品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准运证之日起,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24个月内在正常条件下的安装质量。合同还约定甲方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按约支付安装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安装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安装合同总价的5%。案涉电梯安装后于2014年6月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诉讼中,嘉捷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嘉捷公司向五洲公司出具的法务函,载明:2013年,五洲公司向嘉捷股份订购了电梯设备6台并委托嘉捷股份进行安装,双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现嘉捷股份已完成了设备供货及安装义务,但五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19年1月24日,五洲公司尚欠嘉捷公司设备款227915元,安装费158720元,共计386635元(最终金额以财务数据为准)。嘉捷股份因资产重组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嘉捷公司,见附件《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为此,请五洲公司于2019年2月4日之前支付上述欠款386635元)或与嘉捷公司就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五洲公司不能在嘉捷公司限定的时间内支付,嘉捷公司将保留追讨欠款的任何法律手段……函附2018年2月1日《债权债务处置协议》载明:现因嘉捷股份重大资产重组,由嘉捷公司承继嘉捷股份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嘉捷股份在交割日(2018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属于嘉捷公司,由嘉捷公司向债权人、债务人发送相关通知函,变更相关主体;在交割日前已以嘉捷股份名义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的事务仍以嘉提股份名义继续诉讼,最终权益归属于嘉捷公司……在交割日前未处理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嘉捷公司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诉讼、仲裁、执行等),嘉捷股份予配合……上述函件经EMS快递未妥投而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五洲公司与嘉捷股份订立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五洲公司应按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嘉捷公司此前寄送的债权转让在内的函件虽未妥投,但本次起诉后向五洲公司送达包括债权转让的相关诉讼材料,已构成对五洲公司的有效通知。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合同保修期的约定以及检验合格时间,5%的尾款于2016年6、7月份支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那时起算。根据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嘉捷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嘉捷公司要求五洲公司支付安装款158720元及违约金7936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五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捷公司安装款158720元、违约金7936元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嘉捷公司向五洲公司主张电梯安装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嘉捷股份与五洲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嘉捷股份按照合同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五洲公司未能及时付清电梯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嘉捷股份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嘉捷公司,嘉捷公司得向五洲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五洲公司向嘉捷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及违约金是正确的。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亦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但一审判决书将案由列为买卖合同纠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五洲公司上诉认为,嘉捷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安装款分三个阶段支付,其中第三个阶段5%作为***,在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既然***是安装款的一部分,约定***支付期限,应当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分期支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届满后第11日开始起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7.1条约定:自电梯产品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发放准运证之日起,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24个月内在正常运行条件下的安装质量。此条款中24个月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案涉电梯于2014年6月27日经检验合格,质保期届满日应为2016年6月27日,***应在2016年7月7日前付清,诉讼时效此时开始起算,该时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不足两年,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据此嘉捷公司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洲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10天起算无合同依据,且其将***与安装款割裂,以此否定安装款分期支付之事实,与法不符,对其上诉请求碍难支持。综上,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上诉人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卓
审判员沙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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