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赛尔网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

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赛尔网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7-1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5128

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第一上海中心七层。

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婉婷,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8号楼B座赛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康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洪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鸿,女,19746月25日出生。

第三人上海瑞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水电路19112号。

法定代表人蔡松霖。

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第三人上海瑞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王一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海、张淑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碧青,被告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洪涛、刘春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怡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经纬公司起诉称:经纬公司与赛尔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04月、5月签订了编号为JWCG10026611的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6611号合同)和编号为JWCG10033411的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3411号合同),约定由赛尔公司向经纬公司销售设备,价款分别为750万元、936万元。经纬公司已依约向赛尔公司支付货款1686万元,但赛尔公司至今未向经纬公司交付任何设备。合同约定如赛尔公司超过规定交货日期30日无法交货,则经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赛尔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现赛尔公司迟延交货时间已远超30日,经纬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经纬公司已收到退款8378600元,剩余8481400元未退还。故经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6611号、3411号两份合同;2、赛尔公司返还848140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3、赛尔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赛尔公司答辩称: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赛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返还货款的义务,请法院驳回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423日,经纬公司(甲方)、赛尔公司(乙方)与瑞怡公司(丙方)签订6611号设备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货名、规格、数量、金额详见后附订单,总金额为750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合同总金额100%的人民币90天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在每次交货后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交付时间、方式:(1)乙方同意于收到甲方足额银行承兑汇票之后90天内向甲方交付设备,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按照货物清单以分批交货形式履行交货义务;(2)交货方式为甲方(或其书面指定的第三方)自提,提货地点为丙方指定的深圳工厂仓库,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鹤州开发区中科诺工业园;4、产品包装及验收:(1)产品包装:丙方负责交付的所有货物应具有适于长途运输和反复装卸的坚固包装,且丙方应根据货物不同的特性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以保证货物安全无损地运输;(2)产品验收期限:甲方(或其书面指定的第三方)应在收到乙方或丙方通知验货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给乙方和丙方,过期则视同验收合格;5、交货、验收:甲方和丙方需在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进行交货验收,并进行书面确认;在乙方交货过程中,甲方变更收货人或其他收货信息的,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前述甲方书面通知之前有权向本合同所约定的收货信息履行交货义务;甲方应就上述检验结果签署验收报告;6、违约责任:(1)本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第8.2条)如确属乙方原因造成交货延迟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迟货物金额0.1%的违约金,如乙方超过规定交货日期三十日,仍无法交货,同视为乙方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3)甲方无故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4)如确属丙方原因造成乙方交货延迟,乙方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丙方向甲方直接承担;(5)因不可抗力影响了交货期,不应视为乙方违约责任;(6)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守约方对违约方就其他损失进行索赔。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订单,载明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明细。

同年427日,经纬公司向赛尔公司交付金额为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赛尔公司收取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瑞怡公司。

同年54日,经纬公司(甲方)、赛尔公司(乙方)与瑞怡公司(丙方)签订3411号设备销售合同,除合同总金额为936万元外,其他主要约定事项同6611号销售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后附订单,载明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明细。

同年519日,经纬公司向赛尔公司交付金额为93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赛尔公司收取该汇票后再次背书转让给瑞怡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赛尔公司未向经纬公司履行6611号、3411号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

此后,蔡松霖向经纬公司出具担保函,称其同意作为赛尔公司(被担保人)与经纬公司于2010年423日签订的编号为6611号、2010512日签订的编号为3411号合同、付款协议书及其附件(以下称主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被担保人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货款本息、代垫款项、手续费和履行主合同相关义务的连带责任,直至被担保人履行完毕全部主合同义务之日止。

2012625日,经纬公司与赛尔公司、瑞怡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载明三方基于方便履行债权债务的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减少其对乙方的债权金额(即甲方已预付乙方的货款)计4 733 600元,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2、丙方减少其对甲方的债权金额(即丙方已预付甲方的货款)计4 733 600元,甲方不再向丙方支付该笔款项;3、乙方减少其对丙方的债权金额(即乙方已预付丙方的货款)计4 733 600元,丙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4、丙方因任何合同事项而向甲方支付上述4 733 600元款项的权利相应终结,各方同意抵消上述金额的债权债务,甲乙丙三方间原签订合同项下规定的其他事项另行协商。

同日,经纬公司、赛尔公司、瑞怡公司、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载明四方基于方便履行债权债务的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减少其对乙方的债权金额(即甲方已预付乙方的货款)195万元,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2、乙方减少其对丙方的债权金额(即丙方已预付甲方的货款)195万元,丙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3、丙方减少其对丁方的债权金额计195万元;4、丁方减少其对甲方的债权金额(即乙方已预付丙方的货款)195万元,甲方不再向丁方支付该笔款项;5、丙方、丁方因向甲方支付上述金额(如有)而享有的权利一并终结,该195万元债权债务各方相应冲抵,甲乙丙三方间原签订合同项下规定的其他事项另行协商。

次日,经纬公司向瑞怡公司、赛尔公司发送主题为抹账协议的电子邮件,称截止目前,瑞怡公司支付经纬公司4 733 600元,该部分款项凭三方抹账协议直接进行抹账操作;上海卓优嘉汇支付经纬公司股份195万元,该笔款项凭四方协议进行抹账操作;香港SEASON公司支付香港华明公司美元15万元,按汇率16.3计算,折合人民945 000元,凭抵账函进行抹账操作;请蔡总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加盖相应公司章后寄给经纬公司;后续还款承诺请蔡总速发其,注明预计还完本金时间,每批还款金额等事项。该电子邮件后附关于同意预付款冲抵赛尔公司相关债务的函,其中函件载明SEASON MARBLE ENTERPRISES LTD于20121月20日支付给香港华明有限公司15万元美元是用于偿还赛尔公司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向经纬公司交付货物而向经纬公司退还的货款中的相应金额,同意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以1:6.3记账,折合人民币945 000元。

201334日,经纬公司(甲方)、赛尔公司(乙方)与瑞怡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三方基于方便履行债权债务的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减少其对乙方的债权金额(即甲方已预付乙方的货款)计75万元,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2、丙方减少其对甲方的债权金额(即丙方已预付甲方的货款)计75万元,甲方不再向丙方支付该笔款项;3、乙方减少其对丙方的债权金额(即乙方已预付丙方的货款)计75万元,丙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4、丙方因任何合同事项而向甲方支付上述75万元款项的权利相应终结,各方同意抵消上述金额的债权债务,甲乙丙三方间原签订合同项下规定的其他事项另行协商。

二审期间,经纬公司认可其于20136月4日收到了瑞怡公司支付的50万元。

另查,20103月,经纬公司(买方)与赛尔公司(卖方)签订9311号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货名、规格、数量、金额详见后附订单,总金额为540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交付合同总金额100%的人民币90天银行承兑汇票,卖方在每次交货后向买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交付时间、方式:(1)卖方同意于收到买方足额银行承兑汇票之后90天内向买方交付设备,买方同意卖方可以按照货物清单以分批交货形式履行交货义务;(2)交货方式为买方(或其书面指定的第三方)自提,提货地点为卖方指定的深圳工厂仓库;4、产品包装及验收:(1)产品包装:卖方交付的所有货物应具有适于长途运输和反复装卸的坚固包装,且卖方应根据货物不同的特性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以保证货物安全无损地运输;(2)产品验收期限:买方(或其书面指定的第三方)应在收到卖方或丙方通知验货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给卖方,过期则视同验收合格;5、交货、验收:买卖双方需在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进行交货验收,并进行书面确认;双方应就检验结果签署验收报告。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9311号合同签订后,经纬公司于2010330日向赛尔公司支付货款540万元。赛尔公司收款后于2010622日向经纬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赛尔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瑞怡公司、深圳市中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发出两份提货委托书,告知赛尔公司委托经纬公司向上述单位提合同号分别为C-1004005、C-1003180的货物。经纬公司提货后,赛尔公司与经纬公司共同出具两份设备验收书,载明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全部质量合格,通过验收。诉讼中,经纬公司与赛尔公司均确认9311号合同已履行完毕。诉讼中,经纬公司提交赛尔公司(甲方)与瑞怡公司(乙方)、中科公司(丙方)于2010年4月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C-1004005C-1003180的三方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赛尔公司与瑞怡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并非代理关系,同时以佐证9311号合同的履行情况。经庭审质证,赛尔公司对经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两份委托加工合同予以确认。

诉讼中,赛尔公司提交二审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因为瑞怡公司没有货导致无法交货,与赛尔公司无关。该事实在2014年326日的笔录第六页有显示。瑞怡公司在向经纬公司付款,所有款项均是由瑞怡公司向经纬公司支付的,经纬公司要求赛尔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依据。赛尔公司还提交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证明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瑞怡公司都是蔡松霖。

上述事实,有经纬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担保函、委托加工合同、发票、设备验收通知书、提货委托书,赛尔公司提交的二审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纬公司与赛尔公司、瑞怡公司签订的6611号、3411号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如乙方超过规定交货日期三十日,仍无法交货,同视为乙方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依据查明事实,赛尔公司未依约供货且延迟时间已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符合了合同约定的解除要件,故经纬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查明事实,经纬公司向赛尔公司支付两份合同的全额货款共计1686万元后,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通过多次签署还款协议互抵债权债务的方式,经纬公司已与赛尔公司折抵欠款8 378 600万元,经纬公司又收到瑞怡公司的50万元付款,现赛尔公司尚欠7 981 400元未予返还,故本院对经纬公司要求赛尔公司返还货款8 481 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赛尔公司应向经纬公司返还货款7 981 400元。赛尔公司提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返还货款的义务,未交货的责任在瑞怡公司的抗辩意见,因瑞怡公司现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无法确认未能供货的原因确系瑞怡公司的原因;赛尔公司提交的二审询问笔录中载明经纬公司称赛尔公司没有交货问过瑞怡公司,瑞怡公司称没有货,但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未交货的原因确属瑞怡公司,故本院对赛尔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查明事实,赛尔公司至今拖欠经纬公司货款未予全部退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在赛尔公司不能交货时赔偿经纬公司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执行,故本院对经纬公司要求赛尔公司赔偿违约金1 686 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人瑞怡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缺席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先后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二O一O年五月四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JWCG10026611号、JWCG10033411号的设备销售合同;

二、被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七百九十八万一千四百元并赔偿违约金一百六十八万六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万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赛尔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一凯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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